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与胡国梁、胡荣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时贵,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胡国梁(身份证号码:3308021973********),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41号。被告:胡荣正,,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40号。被告:邵美香,,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40号。被告:胡锡良,,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125号。被告:胡美英,,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125号。被告:吾芳良(身份证号码:3308211975********),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上棠村22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胡国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1.827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国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254.7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胡国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美香与胡荣正、被告胡锡良和胡美英分别为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被告胡国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有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月利率11.8275‰,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对被告胡国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2日向被告胡国梁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国梁、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国梁放贷,被告胡国梁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国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胡国梁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胡荣正、邵美香、胡锡良、胡美英、吾芳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