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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静丹与胡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丹,胡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4707号原告罗静丹,稠江街道楼下村16组。被告胡接山,稠城街道城中北路大都公寓1幢2单元1104室。身份证号××196204190878。原告罗静丹为与被告胡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接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静丹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接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静丹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