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陆××。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谈××。委托代理人沈××。原审原告陆××与原审被告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陆××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4日以(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召集陆××的委托代理人俞×、梁×,谈××的委托代理人沈××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谈××于2004年11月25日向陆××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陆正某某民币柒拾万元正,借款人:谈××”。2005年2月3日,谈××归还陆××借款30万元,2007年2月8日,谈××又归还陆××借款376884元,共计还款676884元,尚欠23116元。该院认为:谈××与陆××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谈××予以否认,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谈××返还陆××借款23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9元,由陆××负担4334元,谈××负担475元。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证人陈某某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都约定利息不是3分就是2分(月息),且谈××的借款均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几千万元,也支付了相应的部分利息。因此,在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再审期间,就本案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陆××于2007年2月8日、9日收取谈××还款2623116元系陆××从(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谈××归还的200万元、100万元中拆分而来。双方争议的焦点:谈××于2005年1月3日向陆××借款的2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谈××为房地产开发,才向陆××借款,而陆××出借给谈××的款项也是向他人所借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即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见,2005年6月8日谈××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率作约定,但在之后2006年1月7日双方结算谈××重新出具借条时,对未写明借款利率的款项双方仍按月利率3分或2.5分计息并确认在借条中。2007年3月13日谈××出具的《说明清单》上载明的应付利息也证实,双方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外,未写明利息的仍需要支付利息。所以本案依据双方支付利息的习惯及事实,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的款项,谈××在还款时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因本案中陆××拆分的还款数在本院审理的(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案件中已作并案审查并作全面认定,双方再审时所作的抗辩也未将还款单独割裂,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陆××也表示认同本院在(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案件中作并案审查与认定。故对本案的借、还款在此不再作单独审查与核算并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879元,由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