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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兴福与邵红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福,邵红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李兴福。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邵红声。原告李兴福诉被告邵红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福诉称:其经营二手挖机生意。2007年年底,邵红声以卖挖机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各5万元,并承诺待挖机出卖之后予以扣除。后邵红声将挖机从修理厂拉回,不愿出卖挖机,经多次催讨,邵红声于2008年7月24日就10万元借款、9000余元挖机修理费以及相应的利息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欠李兴福现金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整”,并于同年7月31日归还5万元,李兴福在邵红声出具欠条背后书写收条予以确认。但邵红声至今未能归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红声归还借款81000元。被告邵红声未作答辩。原告李兴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4日邵红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邵红声向其借款的事实。2、2008年7月31日李兴福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邵红声已经归还5万元。被告邵红声未提交证据。被告邵红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兴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邵红声就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欠李兴福的10万元借款、9000余元挖机修理费以及相应利息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欠李兴福现金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整”。后邵红声于同月31日归还李兴福5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邵红声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应归还李兴福的100000元借款、9000余元挖机修理费以及相应利息,现李兴福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邵红声仅归还50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付,现李兴福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131000元款项中包含利息21000元左右,邵红声出具欠条自愿给付,且邵红声至今未予给付,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调整利息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红声归还李兴福借款及利息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邵红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