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德泉与廖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泉,廖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何德泉,南淙村庙台自然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9********。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书国,石龙村彭家自然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德泉诉被告廖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泉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泉诉称:2008年被告廖书国需用道渣,要求原告供应至被告工地。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便向原告赊账,后经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矿渣3534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34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书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7日、8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矿渣款35340元的事实。2.安吉县梅溪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长兴县吴山乡南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上的“何大全”即本案原告何德泉,何大全与何德泉系同一人;“廖志国”即本案被告廖书国,廖志国与廖书国系同一人。被告廖书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廖书国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欠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因村委会是村民的直接管理机构,对村民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大全与本案原告何德泉系同一人,廖志国与本案被告廖书国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存在矿渣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8月17日及2008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书国分别结欠原告何德泉矿渣款33840元、15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上述矿渣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矿渣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应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34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德泉矿渣款353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廖书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