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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纱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纱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被告(反诉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沈×。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依法于2009年7月8日、7月13日、7月29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6日,本案鉴定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1月3日。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外贸部经理张乙协商,达成为被告的涤丝染色加工的口头合同。2007年3月23日到5月3日,原告陆某将染色加工后的色丝交给被告指定的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某某,计97737.72公某,计加工款496165.19元,至起诉,被告已付款331620.39元,余款164544.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款164544.80元,庭审中该诉讼请求变更为88292.66元;二、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涤丝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反诉原告在本案开庭前从未提到过质量问题。关于涤丝损失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购丝发票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购买75D涤丝一定是交给反诉被告加工。至于反诉原告交给反诉被告加工的涤丝的规格应当由反诉原告来举证,否则反诉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反诉原告诉称的75D涤丝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些75D涤丝,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有误,根据被告帐面反映,被告应付加工费是419913.05元;自2007年3月15日至4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331620.39元。二、因原告加工染色质量存在严某某题,导致客户退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赔偿处理无果,对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自2007年3月初为反诉原告进行涤丝染色加工,反诉原告均按约支付加工费,但经反诉被告染色后的涤丝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的客户将产品出口后被外商退货、索赔,反诉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解决,且反诉被告至今尚未将最后一批计15365公某涤丝加工成某交付反诉原告。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涤丝损失计人民币236851.48元,庭审中该反诉请求变更为230550.09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某与鉴定费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张乙的名片原件1份,证明张乙是被告公司的外贸部经理。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总金额为421254.59元。证据4、装箱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称只收到了其中四份,2007年5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而且该发票项下的丝原告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对证据4,因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前面四批丝都已经出口,但其中有二只集装箱因质量问题而被退回,上述被退回的丝还在被告仓库内。被告就本诉部分没有证据提供,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反诉被告加工费331620.39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印证被告向供货商采购涤丝的情况,即证明涤丝的价格。证据4、5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明该发票项下的色丝14951.4公某反诉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票已经开具,货物也已经交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欠反诉原告丝的事实存在。后经过证据补强,被告又提供:证据1、销售码单(全部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签字)4页,证明网络丝的规格以及单价(单价为15.415元/公某)。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反诉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对补强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首先购货单位是新星外贸,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个主体。第二,第四张码单中不知是谁签收,不具合法性。第三,四页码单加起来只有1999.1公某,而上次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其收到8万多公某丝,这中间的差额应由被告来举证。对证据2,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形成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供5月3日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故不能证明,对其余4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或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涤丝的价格,具有当时市场价格的参考性,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因系原告提供,予以认定。对于补强的证据1,经签字人辨认,其中2007年3月8日签有“张丙”名字的销售码单得到认可,其他三张非他所签。故对确认的那张码单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事后提交了原件,予以认可。对华东政法大学形成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低弹网络涤丝价格为15.415元每公某。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被告将75低弹网络涤丝交付给原告加工。此后原告开给被告六份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07年3月9日,金额74910.60元;2007年3月24日,金额80696.07元;2007年4月6日,金额96781.27元;2007年4月17日,金额83687.23元;2007年4月23日,金额83837.88元;2007年5月3日,数量14951.4公某,金额76252.14元。其中2007年5月3日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现被告已付加工费331620.39元。75低弹网络涤丝的价格为15.415元。浙江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变更为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设立浙江新星外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8292.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已无争议,故予以支持。本案争点为被告是否把2007年5月3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数量14951.4公某涤丝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其收到被告的加工物的陈述有:1、诉状诉称,即除2007年3月9日增值税发票外的5份发票记载数量之和,为82755.6公某,加工款421254.59元。2、庭审中称除了已经交付加工费为421254.59元的货物外,还有加工费1341.54元的加工物没有交付。3、庭审中称“2007年3月9日至5月3日加工涤丝是97737.72公某,加工款496165.19元”。4、庭审中称“5月3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存在,但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交给了被告”,5、庭审中还称“我方总共交付色丝82786.32公某,撤回2007年5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其总共交付了6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加工物,且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庭审,已经达到了证明目的,无需举证。对此评判如下:举证责任确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诉称中明显包括一个事实,那就是原告收到了2007年5月3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数量14951.4公某涤丝,尤其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其确实收到了2007年5月3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数量14951.4公某涤丝,故根据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本院采信被告把2007年5月3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数量14951.4公某涤丝已交付给了原告。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涤丝损失230550.09元的反诉请求,因价格是15.415元每公某,经计算该损失为14951.4公某X15.415元每公某=23047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8292.66元;二、反诉被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反诉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涤丝损失人民币230475.83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后反诉被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21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7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被告绍兴市××纱有限公司负担10329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