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在2007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16日前归还。被告王××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2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16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向徐××归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