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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永江与王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江,王根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朱永江,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田后村官路头105号。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苗,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183-185号。原告朱永江与被告王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永江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其与被告原定的利率至月1.5%原告朱永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管辖法院及律师代理费承担等事实。2、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永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偿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取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永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根苗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根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若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