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甲。被告:江××。原告陈甲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0.015,还款时间为2009年6-7月份,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150元,并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0.0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答辩称:该欠条系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与陈乙的共同借款。且该款为两人以前向原告借的,并非2009年1月19日所借。另原告父亲生病,经原告同意,被告代其垫付医药费50000元,现应该抵销。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原告妹妹陈乙介绍认识。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09年6-7月份。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据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欠原告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称该款系其与陈乙共同向原告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为原告父亲垫付了50000多元的医药费,要求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相抵销,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笔债权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真存在该笔债务,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应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