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威坪镇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窄。而且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连做产期间也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生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造成原告身心伤害。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性格内向但并不孤僻。对原告和女儿一向照顾有加,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并无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