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继有与洪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有,洪仕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21号原告金继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程河镇六房村8组。被告洪仕权,北苑街道后明塘村2组。现住北苑街道凌云七区3幢1单元。身份证号330725196409135314。原告金继有为与被告洪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洪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有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单位。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700元的铝合金材料,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仕权辩称,钱是愿意付的,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要求分几次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700元的铝合金材料,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被告洪仕权在欠条上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仕权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继有货款3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洪仕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 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