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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拱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建高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拱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江建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卫红。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海蕾、赵怡璐。原告江建高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由审判员许红叶及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周蓓和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高诉称,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丰公司下属的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和《装修承包合同》各一份。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拱墅公安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进行决算。经结算,华丰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9161.47元,至今华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4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3672.47元。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672.47元,利息损失103169.22(自2005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07年后6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876841.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被告华丰公司辩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269161.47元缺乏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并未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华丰公司从未收到过决算书。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未明确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工程项目造价为1606054元,其中包括已返工工程项目造价197918元。华丰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华丰公司进行返工修复,所以工程款应当扣除返工项目造价197918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外墙涂料,原告主张按照弹性涂料计算工程款为129698元。华丰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使用弹性涂料,而实际施工中原告使用的是普通涂料,应当按照普通涂料工程款37057元结算。原告施工的监区外墙涂料、武警楼、预审;楼台阶等工程目前还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至今拒绝予以修复,现需由华丰公司完成该部分修复工程,所需费用54744元仍应由原告负担,华丰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施工范围有异议项目造价189364元,华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系由华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给原告。此外,有价值18732元的工程材料由华丰公司提供;有部分工程项目实际没有施工,但原告却向华丰公司主张工程款26913元;卫生清理费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不应另行向华丰公司主张,踢脚线材料变更、铝合金门窗拆除重做等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工程款46066元,不应计算在华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综上,华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90449元,华丰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99439元,华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华丰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决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华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江建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拱墅公安分局看守所工程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拱墅公安分局看守所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及内部装修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对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预算。4、办公楼、武警楼、预审楼、监区装饰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对装饰工程进行预算。5、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决算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价款为673657.67元。6、办公楼、武警楼、预审楼、监区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决算装修工程款1595503.8元。7、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回复意见,证明华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6471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还应当支付649227元。被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05年4月27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外墙涂料已经由合同约定的弹性涂料改为普通涂料。2、2007年4月16日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及2008年3月17日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修复。3、照片14张,证明拱墅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外墙涂料均为普通涂料,拱墅区分局也是按照普通涂料与被告结算工程款;2007年2、3月份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华丰公司应拱墅区分局的要求进行了返修。5、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华丰公司于2007年4、5月份多次去人、去函,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华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华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两份合同无效,相应的造价预算也归于无效,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造价预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过,也从没有与原告达成决算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决算书均系原告自制,未经华丰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回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对工程项目的鉴定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中介机构工作职责,部分项目不能说明造价的真实情况,该证据只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应该由法院认定判决。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双方无异议项目造价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于有争议部分,仍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会议纪要中决定外墙由砖墙改为普通涂料,而原、被告本来就约定外墙使用涂料,且在装饰工程预算书中也是按照弹性涂料计算造价,原告没有接到通知要将外墙涂料改为普通涂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参加会议,华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将原来约定的外墙涂料由弹性涂料改为普通涂料,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是普通涂料,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华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返工。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已经返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事实上外墙涂料都是弹性涂料,只是品牌好坏的区别。2007年2-3月份已经过了约定的保修期间,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义务,对于是否进行返工修复,被告应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华丰公司已经进行修复的事实,故对证据2、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邮寄凭证,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上门向原告送达返工通知书。本院对邮寄信函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由华丰公司施工。2005年3月1日江建高(乙方)与华丰公司所属的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单价;承包范围根据建筑图纸、会审纪要及变更联系单确定;单价按照乙方自行报价书作为决算单价,面积按实际计算;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5%,余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共同确认了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的预算造价。2005年4月20日,江建高(乙方)与华丰公司所属的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的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单价;内容包括所有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吊顶、花岗岩、地转、面砖、窗帘箱、门窗套、卫生间的成品隔断、木门、油漆、强化地板等所有安装,具体项目及单价均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门的配件、地漏、楼梯的栏杆另外协商。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8%,余留2%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看守所办公楼、武警楼、预审楼、监区的预算造价。之后江建高进行施工,2005年9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江建高与华丰公司之间对工程造价一直没有进行决算。截止2006年1月19日华丰公司已经陆续向江建高支付工程款1495489元。2007年4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建设单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施工单位华丰公司对工程进行复查,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复、更换或返工的要求。2007年4月25日及5月10日,华丰公司两次向江建高发函通知其进行返工修复未果,后华丰公司对武警楼、预审楼、监区的笼板、静电地板、内墙地面砖、防盗门及办公楼雨棚进行了返工修复。由于双方对施工范围、返工项目、使用的材料等诸多方面产生争议,遂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江建高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施工范围无异议项目造价1606054元(包括已返工项目造价197918元);施工范围无异议但做法有异议造价即外墙涂料造价,华丰公司主张为37057元、江建高主张129698元;施工范围无异议但华丰公司主张尚需返工项目造价136252元;施工范围有异议项目造价189364元;华丰公司认为其提供材料的项目造价有18732元;华丰公司认为江建高未施工项目造价有26913元;江建高认为合同未约定但实际发生项目造价有460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华丰公司应付江建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由于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决算,华丰公司对于江建高单方制作的二份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建高及华丰公司对施工范围无异议项目造价1606054元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其中包括的197918元造价的工程项目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由华丰公司进行返工修复这一争议,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江建高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间,故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对装修工程保修二年,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至2007年9月26日届满。2007年4、5月间华丰公司通知江建高返工维修,但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而华丰公司自行进行返工的事实有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因此而发生的返工造价197918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外墙涂料是普通涂料还是弹性涂料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材料按照工程预算中的子目,且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中明确外墙涂料使用弹性涂料,现华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江建高实际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也无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其已经通知江建高将原来约定的弹性涂料变更为普通涂料,故华丰公司要求按照普通涂料计算造价没有依据,对外墙涂料的造价本院认定为129698元,该款项华丰公司应当支付给江建高。对于华丰公司认为尚有须返工而目前未返工项目造价136252元,本院认为,从造价咨询报告看,华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项目主要是外墙涂料褪色将来维修可能发生的费用,而至今返工修复的事实尚没有发生,故华丰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136252元工程款华丰公司应当支付给江建高。对于施工范围有异议项目造价189364元及甲供项目造价18732元,华丰公司认为不是由江建高施工,其中部分由华丰公司购买材料施工完成,部分由建设单位自行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铝合金门窗装饰预算书中,没有对监区巡逻道有机板加钢化玻璃GC-8这项工程进行约定,江建高不能证明该工程量由其完成,该工程所涉工程款48108元不应向江建高支付。其余楼道栏杆等项目工程量在预算书中有明确约定,只是对价格需另行协商,华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也未提交其自购材料的凭证,故对施工范围有异议项目及甲供项目两项造价,本院认定华丰公司应当支付159988元。对华丰公司认为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26913元及江建高认为实际发生项目造价46066元,本院认为,对26913元工程造价所对应的工程量由于合同及预算书中没有作出约定,实际施工中也无相应的联系单,而部分项目目前又无法查实是否已经施工,故对江建高主张的该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江建高主张的46066元实际发生项目造价,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施工结束交付前,施工单位理应对大楼进行必要的卫生清理,江建高要求对卫生清理费另行计算收费没有合同依据;江建高无证据证明办公楼、预审楼和武警楼的铝合金门因华丰公司的原因拆除后重做,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玻璃幕墙的检测试验费,故本院对江建高主张的实际发生项目中卫生清理费、铝合金门拆除重做费及检测试验费均不予支持,对其余实际发生项目造价7190元予以认定。综上,华丰公司应当向江建高支付的工程款为1841264元。华丰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499439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江建高在诉状中自认其已经收到工程款1495489元,故本院对江建高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华丰公司尚应当向江建高支付工程款345775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华丰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华丰公司与江建高签订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和《装修承包合同》的约定,华丰公司分别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和98%,余留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看守所扩建工程于2005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后,华丰公司与江建高之间并没有进行决算。对此江建高认为是华丰公司拒绝与其结算,而华丰公司却认为是江建高未提交结算所需的文件。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江建高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华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华丰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本案中江建高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竣工结算所需的文件提交给华丰公司,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导致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华丰公司一方,故江建高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建高支付工程款345775元。二、驳回原告江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原告江建高负担6082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