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办事处西门××煤场。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瑞山路××纪念馆××楼。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为与被告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瑞××委托代理人方××、安泰××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瑞××诉称,被告安泰××因永久机电综合楼建筑工程所需,向其购买混凝土。2006年6月21日,永瑞××与安泰××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永瑞××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从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永瑞××总共向某某公司供应了2985立方米的混凝土,共计货款765937元。但安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计18593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永瑞××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937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永瑞××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永瑞××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安泰××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安泰××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永瑞××与安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事实;证据4、混凝土销售登记结算表和月份送砼量各15份,用以证明安泰××收到混凝土的数量和欠货款的事实。证据5、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评定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合格。被告安泰××辩称:一、根据工程某算,混凝土数量与原告清单所列的数量相差200立方,因此可以推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掺水;二、安泰××承建的建筑工程有二幢,一幢为永久教学楼,一幢为万某路某久机电研究所。合同履行期间,安泰××通知永瑞××在永久教学楼工程款结算前停止供应混凝土,但永瑞××仍将混凝土供应到万某路某久机电研究所工地,造成安泰××的损失;三、涉案工程屋面是永瑞××业务经理周大高某包建设的,其在施工中不注意质量和规范,造成屋面漏水,亦为被告造成损失。综上,安泰××要求扣减五万元货款抵作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通某某和建筑工程某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的用量比原告提供的用量少200立方米。原告永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安泰××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因被告曾要求原告中止供货,但原告未中止;对证据4质证称,原告提交的送砼量与被告计算的不符,且其中2007年10月份和2008年5月份的结算表和送砼量清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安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安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仅凭决算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供应混凝土掺水的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7年10月和2008年5月份的结算表和送砼量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它结算表和送砼量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它结算表和送砼量清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某算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要指出的是,即使证据真实,该决算表只是工程混凝土用量的佐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1日,安泰××与永瑞××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永久机电学校和永久机电研究所项目使用的混凝土由乙方提供,约定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和单价、供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发货结束后,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某某90%货款,余款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起。合同签订后,永瑞××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安泰××的现场施工人员予以签收。从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永瑞××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安泰××确认收货的货款总计759134.5元。合同期间,安泰××陆续支付货款计58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179134.5元。本院认为,原告永瑞××与被告安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仍欠货款179134.5元,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述的事实,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9134.5元和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从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瑞安××××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原告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瑞安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