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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与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小商品城底楼。法定代表人:林延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泽,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器材料,总计货款112456.1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10日、2006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7542352、02062185,金额为102119.6元、10336.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456.1元。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发生时间为2006年,至今已经三年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提及的催讨一事无书证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2007年被告因重组,在交接过程中,负责交接的公司人员从未向公司提及该货款,公司日志中也未记录有催讨过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因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售货清单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问题,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陈述:其原为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经营中是合在一起,没有分开;其在德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业务,原告的产品是其所采购;2007年国庆期间,双方曾对过账,原告也向其讨过帐。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蔡某的证言符合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然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2004年与2006年间,但此后原告曾于2007年国庆节期间向被告业务人员进行过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本案诉讼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临海市德力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45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公辉审 判 员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