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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黄××、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黄××,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余××、郑××。被告:黄××。被告:徐××。原告沈××诉被告黄××、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间,被告自称有柳市镇后西村的商品房指标转让,故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商品房指标。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柳市镇后西村的商品房指标份额,遂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00元,2009年1月18日,由被告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3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间,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柳市镇后西村的商品房指标,后因被告没有该村的商品房指标份额,经双方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00元,2009年1月18日,由被告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3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3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