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与胡××、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胡××,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胡××。被告:朱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原告肖××诉被告胡××、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2006年4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永嘉县××北××村郑宅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当日便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胡××在温甲业银行的个人账户。2006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冯某某作为名义借款人,由两被告上述房屋为抵押,与温乙行百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280000元,来偿还两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2007年6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再无履行还本付息。两被告在温乙行百里支行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为了不使名义借款人冯某某产生不良的信贷记录,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利息16009.50元。被告胡××、朱甲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但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00元,已于2006年10月30日还清,因此原、被告之间250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诉状中提到的2006年10月30日以冯某某为借款人,两被告以坐落在永嘉县×××北××村郑宅的房屋提供抵押,并以原告作为保证人,从温乙行百里支行所借的280000元,不管该笔借款实际是不是由两被告使用,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温乙行百里支行,而温乙行百里支行并没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