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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仁良与阮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仁良,阮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邬仁良,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四明中路399弄12号503室,身份号码:33022719620519473x。委托代理人:卢华富、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灵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金家村93号,身份号码:3326011973********。委托代理人:吴川海,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仁良为与被告阮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邬仁良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日裁定限制被告阮灵军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星辉新村111号房屋的过户、转让、抵押。9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仁良的委托代理人卢华富、蔡辉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灵军于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灵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川海于11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仁良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通过中介李某认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宝马7281al车辆卖给原告,价格为16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157000元。双方约定余款8000元在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后支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将车辆开回,并拒绝退还购车款。原告认为,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后私自取回车辆,且拒绝办理车辆过户,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使用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浙a×××××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车款15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灵军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浙a×××××号车辆的买卖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收款收据表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的是王祥龙的购车款,是与王祥龙发生车辆买卖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王祥龙已经于2009年5月19日以递交的特快专递解除了被告与其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邬仁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票、行驶证、申请表、记录表、保单、完税证明、缴讫簿,证明被告阮灵军从第三人处购得涉案车辆,被告阮灵军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3、宁波江东公安分局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邬仁良向被告阮灵军支付购车款157000元,余款8000元暂押在中介李某处;被告阮灵军私自将车辆取回,并拒绝过户、退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邬仁良汇款给李某10000元,其中8000元是165000元购车款的余款,2000元是支付给李某的中介费;5、证人王祥龙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购车者是原告邬仁良,主体是明确的,被告阮灵军是明知的。王祥龙在本案是被委托者,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证言及原告掌握着被告车子的行驶证、保险单、钥匙等材料并持有付款凭证等事实,都能够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阮灵军不配合过户并把车子开回,导致原告邬仁良没有继续购买车辆。证人王祥龙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原告是其妹夫。大约在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介李某谈好价格,先付款157000元,等办好过户手续后再付给李某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出具给其的收条上记载的157000元是因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车,叫其代付给被告。后,其将车开回宁波。在交接钱和车辆时,双方没有说明买方是谁。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3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到杭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8点半,其和被告一起到杭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9点钟要回台州,所以过户手续没有办成功。后,被告将车辆开回,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第二天,被告说是他把车开走;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购车者是原告邬仁良,主体是明确的,被告阮灵军是明知的。王祥龙在本案是被委托者,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证言及原告掌握着被告车子的行驶证、保险单、钥匙等材料并持有付款凭证等事实,都能够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阮灵军不配合过户并把车子开回,导致原告邬仁良没有继续购买车辆。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其系路桥八方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将车开回,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其在2009年2月8日和3月11日在宁波派出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里面的内容都是事实。其跟被告是朋友,和原告已经认识四、五年了,是同行,具体干什么的其不清楚。原告告诉其是原告自己想买车,其也没有跟被告说是谁买车,只告诉被告有一个宁波过来的人要买车。被告的车停在商业街,原告看车后打电话给被告,当时没有谈妥价格。其把被告的电话告诉原告,叫原告自己和被告谈。后来,其听原告说,原、被告通过电话谈好价格为165000元,8000元钱押在其处等办好过户手续后再付。其认识原告的大舅子王祥龙,原告派王祥龙过来付款取车,其陪同王祥龙到被告处提车。交易的时候,有王祥龙、被告、其和另一个人在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王祥龙也没有跟被告说是谁买车,钱是谁付的。车开走时,王祥龙支付了157000元,余款8000元等办好过户手续以后支付。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原、被告没有见过面。过户那天,因被告要在9点钟回来,车辆过户手续来不及办理。原、被告可能因为一点小事争吵起来,所以车辆过户手续没有办成。后,原告通过其多次要求被告过户,也和其一起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7、联通用户手机帐单、来源于被告号码为1339690011的手机发送至原告号码130××××7778的手机储存的两条短信,证明被告阮灵军与原告邬仁良短信洽谈涉案车辆买卖的问题;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波市江东区刑侦大队于2009年3月25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阮灵军承认将车辆卖给原告邬仁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灵军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李某2009年2月8日的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明确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应有二人以上在场,询问笔录系单人记录,后面也没有调查人批注,不知道询问人是谁;李某在另一份询问笔录中说,真正买车的是原告妻子的哥哥,后来到杭州过户,手续没办好,证人证言与收条能够印证,是王祥龙买车,不是原告买车,原告联系过买车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款项是存在李某的帐户上,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王祥龙的证言有些不属实。在被告和证人王祥龙接触中,王祥龙是来提车的,收款收据写的是王祥龙付车款,证人王祥龙却说他是受托人,既然是受托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付车款,如果是原告购车,收条应该写收原告购车款,收条说明了其是和王祥龙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到杭州过户时,也是王祥龙带其去过户,也不像王祥龙所说的是九点钟结束。王祥龙是原告的妻舅,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对证据6,证人李某的证言也不属实,李某在公安的笔录里说,原告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在作证时却说不知道原告是做什么的,并说在车辆交接时有四个人,而在第一份笔录的第二页中说有三个人。证据4反映出李小仙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7,联通通话帐单是复印件,无法看清具体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买卖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交易过程中某一个结点或者某一个行为产生,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手机照片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短信形成的时间,而且也不知道该短信是否是原生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认为,从形式上看侦查员和记录员都是刘家伟,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录上也没有说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被告说是姓王的亲戚来买车,买车的人和曾经有过联系的人是两回事,该份笔录因为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阮灵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王祥龙邮寄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阮灵军和王祥龙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邬仁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这不是一份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车辆就是王祥龙购买的,对于实际买车者要综合所有的证据考虑。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或者王祥龙至少存在买卖关系,金额及车辆牌照都很清楚,都能反映出被告把车子开回去的事实,虽然这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这份证据确实是王祥龙书写、邮寄的,据王祥龙本人表述,他认为是以他名义交的款,就应该以他名义发函,但是王祥龙已经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事实上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不过是王祥龙认识上的不足,否则本案一开始就会以王祥龙为原告起诉被告。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收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信息的接收时间与原、被告陈述的被告发信息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不合法,该证据系王祥龙寄送,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李某于2009年2月8日所作的笔录、证据8有异议,认为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虽然该两份笔录均系单人调查,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取证的不规范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对该两份笔录形式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笔录内容上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证;虽然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的内容不置可否,但该笔录是被告向台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反映情况后,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向其核实时所作的笔录,每页笔录页尾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该份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原、被告发生和终止交易关系的全过程,反映出姓王的亲戚只是原告委托的买车、办理过户手续的承办人,除了车辆的交易价格以及其他的细节问题有点出入外,笔录的内容与证人王祥龙、李某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与证人王祥龙交接车辆前已有人与其谈好交易价格,并认可证人王祥龙是原告妻舅的特殊身份,故证据3中的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据5、6、8能够证明王祥龙是代理原告办理车、款交接和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反映的被告与证人王祥龙之间发生并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王祥龙在委托人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交易价格各执一词,而交易的价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证据3中的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据8和证据5、6证人王祥龙、李某所作陈述中有关交易价格的部分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邬仁良欲购买浙a×××××宝马7281al车辆,经李某介绍,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阮灵军商定价格。12月24日,原告邬仁良委托妻舅王祥龙交付购车款157000元,被告阮灵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王祥龙购车款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车牌浙a×××××),并将浙a×××××宝马7281al车辆交付王祥龙开回宁波。12月31日,应原告邬仁良要求,被告阮灵军到杭州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过户手续因故没有办理成功。2009年2月7日晚,被告阮灵军到原告处将车辆开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5月15日,王祥龙向被告阮灵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归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同时赔偿经济损失。现被告阮灵军已将涉讼车辆出售他人,未退还购车款。诉讼前,原、被告曾经就本案讼争事项多次交涉,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阮灵军收取王祥龙交付的款项以及王祥龙向被告阮灵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王祥龙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王祥龙只不过是原告邬仁良指派的车、款交接和过户手续的经办人,有关手续均由原告决定,交易中的其他手续均是原告邬仁良自己办理,被告阮灵军与王祥龙发生交易关系时知道王祥龙的代理人身份,故王祥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王祥龙在委托人原告邬仁良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阮灵军发生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王祥龙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发生的履约及解除合同的合同行为直接约束原、被告。鉴于被告阮灵军已开回了讼争的车辆并出售他人,致使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邬仁良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原告的代理人王祥龙已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王祥龙已经实际代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浙a×××××宝马车辆买卖合同已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因此,原告邬仁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浙a×××××宝马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阮灵军开回已交付的车辆并出售他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购车款,原告邬仁良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仁良购车款157000元,并赔偿原告邬仁良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邬仁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阮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建    华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戴根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