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龙一、郑文莲担与赖龙一、郑文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龙一、郑文莲担,赖龙一,郑文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徐永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刚,系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龙一,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5911190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业主,现住开化县城关镇灰灶坞**号。被告:郑文莲,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61022700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现住开化县城关镇灰灶坞27号。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龙一、郑文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龙一、郑文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赖龙一与被告郑文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赖龙一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2009年1月11日归还)、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2009年1月13日归还),由原告为该两份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赖龙一未归还分文。为此开化县池淮信用社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催收函的要求,于2009年7月23日代被告赖龙一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1738.71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龙一、郑文莲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01738.71元,并支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月利率6.8475‰的利息。被告赖龙一、郑文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了被告赖龙一于2008年1月17日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6.8475‰,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2008年1月17日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0元,约定月利率6.8475‰,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的事实。2、开化县池淮信用社催收函、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答复函各一份、信用社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赖龙一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代偿本息合计801738.71元的事实。3、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文莲在贷款再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已抵押给开化县池淮信用社的房产(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第3/019**号,房地产评估价30.3万元)的残值部分作为再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郑文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浙开离字010900393),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对被告郑文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文莲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代被告赖龙一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1738.71元和被告郑文莲同意将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及担保的再抵押物,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龙一、郑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赖龙一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贷款4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该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由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郑文莲对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的事实明知,并在再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已抵押给开化县池淮信用社的房产(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第3/019**号,房地产评估价30.3万元)的残值部分作为再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赖龙一未归还贷款,故开化县池淮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催收函的要求,于2009年7月23日代被告赖龙一向开化县池淮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1738.71元。被告赖龙一与被告郑文莲于2009年9月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赖龙一与开化县池淮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赖龙一与被告郑文莲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与被告赖龙一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龙一曾委托被告郑文莲代为办理与原告签订再抵押协议的相关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保证借款事实,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赖龙一、郑文莲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1738.71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龙一、郑文莲归还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801738.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37元,减半收取6018.5元,由被告赖龙一、郑文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