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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宏彦与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彦,郑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杨宏彦,身份证号码532932197111140549,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下北山村***号。被告:郑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1022282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西路***号。原告杨宏彦与被告郑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宏彦诉称,被告郑瑛由牟清英担保在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瑛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借款后,在2009年10月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郑瑛由牟清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宏彦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瑛由牟清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郑瑛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牟清英的保证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宏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