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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建中与何嘉晖、杨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中,何嘉晖,杨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3号原告:侯建中,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球花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嘉晖,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幢*单元***室。被告:杨卓建,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健康路**号*单元***室。原告侯建中为与被告何嘉晖、杨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何嘉晖所有的浙D×××××号奥迪轿车一辆(保全价值在300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晖、杨卓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中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30分,二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由被告何嘉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2月30日致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嘉晖、杨卓建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建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嘉晖、杨卓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1日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嘉晖、杨卓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30日,被告何嘉晖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向原告侯建中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何嘉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付清。后被告何嘉晖已付清至2009年3月底的利息,之后利息以及本金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侯建中与被告何嘉晖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嘉晖向原告侯建中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卓建亦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侯建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嘉晖、杨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嘉晖、杨卓建应归还原告侯建中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920元,由被告何嘉晖、杨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国法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