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与蔡×、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蔡×,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蔡×。被告余××。原告凌××与被告蔡×、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从2007年开始与两被告进行轮胎买卖,2007年11月30日,经我与被告核对,两被告尚欠我货款179070元,被告蔡×承诺于2007年11月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15天未付,被告同意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两被告只是在2008年2月4日支付过20000元;2008年4月12日支付10000元。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再次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我货款149070元,被告余××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此后我向被告催款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蔡×、余××共同支付货款149070元,支付违约金68572元(自2007年11月30至2009年10月30日共22个月*2%*149070元=68572元,从2009年11月至款清之日按每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余××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49070元我是承认的,但违约金我不认可。我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我帮原告代销轮胎,代为收款,付款迟延从来没有违约金的说法。平时代销轮胎原告都有一个单某拿过来确认金额,2007年11月30那份欠据是我老婆蔡×签字的,我根本就不知情有约定利息这回事,一直到法院送达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有约定利息,我要知道肯定是不会同意的,做生意哪有要付利息的。本金我是要付的,但我现在比较困难,只能是分期来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被告蔡×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79070元,被告蔡×承诺于2007年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15天未付,同意每月按尚欠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二、2009年9月28日被告余××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7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结合本案中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长期从事轮胎买卖业务,截至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79070元,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7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15天未付,同意每月按拖欠货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支付20000元;2008年4月12日支付1000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核对账目,被告余××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4907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虽然被告蔡×2007年11月30日以及被告余××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但该笔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货物,但两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7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明确了还款期限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但此后,两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070元。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承担支付价款,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每月按所欠货款本金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070元,赔偿逾期利息685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货款14907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857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所欠货款本金月2%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2元,由被告蔡×、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