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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陈主恩、黄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陈主恩,黄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2号地块阳光花园。代表人:李趣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陈主恩(又名:陈主和),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38********,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上江村铁店,住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426号,现羁押在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黄仙华,198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陡门东路**号,住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4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诉被告陈主恩、黄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张辉和被告陈主恩、黄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陈主恩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7011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月利率为5.775‰,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主恩自愿以牌照为浙c?0l780胜达牌2656cc型号(车架号kmhsh81d37u140253)轿车一辆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主恩之妻黄仙华又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依约将贷款17万元发放给被告陈主恩,但被告陈主恩仅偿还本金122855.80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4月7日。从2009年4月8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47144.20元及利息和逾期息,被告黄仙华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从2009年4月7日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息。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7011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主恩、黄仙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44.2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息利率计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如被告陈主恩不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陈主恩抵押轿车,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主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人因赌博于2009年4月8日被刑拘并判刑一年二个月,目前还在服刑,待刑满后再偿还原告。被告黄仙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被告在2007消7011号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本案2009年度对应日利率调整后为5.445‰(对应日基准利率4.95‰的基础上上浮10%)。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主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主恩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主恩将其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陈主恩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主恩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仙华也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仙华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陈主恩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主恩、黄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47144.20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445‰计算,逾期息按月利率8.167‰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3000元;三、若被告陈主恩、黄仙华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主恩抵押的浙c?0l780胜达牌2656cc型号(车架号kmhsh81d37u140253)一辆,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陈主恩、黄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