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章金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章金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罗国华,越城区马山镇宋家娄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吴志娟,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金华,越城区马山镇陶家埭村。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心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鲍志良。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国华诉被告章金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卫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吴志娟,被告章金华、华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章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同年6月1日止。并由被告华鹏集团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金华未予归还,被告华鹏集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章金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华鹏集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支付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被告辩称,被告章金华确实欠原告1000000元,只是现在资金周围困难,无法立即偿还。被告华鹏集团确实出具一个情况说明,但被告华鹏集团的意思只是代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是对债务进行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鹏集团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章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华鹏集团提供了担保。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鹏集团人为不是担保。证据2、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08年3月3日张家港浦项不绣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华鹏集团4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是开过发票,但发票所涉款项没有支付,发票是基于工程款陆续支付后而开具的总发票,其实被告华鹏集团总共收到工程款有1700多万元,2008年没有收过款,2009年收了260多万元。两被告提供,证据1、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华鹏集团从发包公司承接过来,然后承包给被告章金华。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章金华系华鹏集团的项目经理。证据2、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经结算后金额为18242977.8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该证据,因是被告章金华与被告华鹏集团之间的事,该证据能证明章金华与华鹏集团之间有承包关系。证据3、关于我司承建ZPSS生活馆工程结算付款相关事宜的函原件1份,证明发包单位直接支付消防费400000元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华鹏集团有300多万元的工程余款,工程总额是1824万,因此被告华鹏集团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证据4、所涉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各原件1份,证明尚余16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华鹏集团也只需代章金华支付16万余元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汇入工程款清单1份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单原件1组,证明工程款的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与第二被告同意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发票开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且对原告无实质性的利害冲突,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章金华系被告华鹏集团的项目经理;证据2至证据5,因为第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事宜,且说明了第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故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日,被告章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章金华向罗国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止”。被告华鹏集团在该借条记载“情况说明”,内容为:“以上借条由章金华与罗国华之民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如章金华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在张家港市‘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生活馆项目部’工程结算余款中代为支付”。还查明,第二被告承建了张家港ZPSS不锈钢扩建工程生活馆土建工程,被告章金华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08年2月2日,第二被告承建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8242977.82元。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3月23日,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华鹏集团汇付金额人民币15032423.99元,尚余300余万元没有支付。2007年与2008年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华鹏集团汇付款项。2008年3月3日,被告华鹏集团给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4245509.82元的工程款发票。2009年3月18日,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鹏集团汇付金额人民币2623851.63元。工程款项由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华鹏集团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章金华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章金华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贷意思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金华归还借款本金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点为第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实质是担保;第二被告认为不是担保,是代为履行。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亦即,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一种意思表示形式。本案中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借款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向原告作出了“如章金华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在张家港市‘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生活馆项目部’工程结算余款中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担保法还对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和签订方式作了相应规定。其立法目的:一是可以促使行为人在实施保证行为时,反复思考,谨慎从事,增强行为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从而减少保证纠纷;二是书面形式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其本身又是直接的证据,便于当事人按照书面约定的具体要求履行,在发生保证纠纷时,也能够证明某项保证行为是否存在,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本案中第二被告表达的只是“情况说明”,没有较为明显的“担保”含义,故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本案“情况说明”不宜界定为担保。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之一,而本案中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当中并没有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反却是第二被告向原告与第一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向原告作出“如---,则我同意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即第二被告给自己设定了一项义务,且成为当事人之一,故第二被告的“情况说明”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庭审中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连带责任担保属性,由于本案不属于连带担保,即使属于连带担保,也超过了担保责任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金华应归还给原告罗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章金华负担。当事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