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张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为与被���张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甲投资在福建××司名下的股权(以人民币188万元为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审理。原告隆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起诉称:被告张甲系温州东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某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07年1月6日起,向原东欣某某供应纺织品货物,2007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东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33981.1元,并在对帐单上盖章���行了确认。2008年6月6日,被告张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原东欣某某全部债务,自2008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0元,至2008年9月起每月增至150000元,至2009年5月全部付清。可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减去原东欣某某关闭时办理的退货和付款317084.8元,尚欠1646896.3元一直未付。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4689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开出发票证明发生449万多元金额的货物往来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十六份(复印件),以证明张甲是原东欣某某的法定代表,其盖章办理的承兑汇款和转让的承兑汇款共计107.2万元的事实;5、2007年10月31日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东欣某某截止到2007年10月31日欠原告2033981.1元货款,双方盖章确认的事实;6、福鼎市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张,以证明原东欣某某法定代表人张甲,在欠原告200万元货款时,2007年8月15日实缴出资额213万元,登记成为福建××司股东之一,其个人资产转移至福建××司的事实;7、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系原东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已经停产关闭。2008年6月6日张甲自愿承担原东欣某某在对帐单上确认的全部债务,并约定2009年5月前全部还清,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的事实;8、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在2008年6月6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还款7万元,减去原张甲公司关闭时退货和付款共计317084.8元,尚欠1646896.3元,一直没有归还,违反了约定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还款计划一份,以印证原告的证据7、8,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646896.3元的事实;10、收据一份,以印证原告的证据8,证明被告张甲于2008年6月6日债务转让后,归还了20000元现金;11、农某某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共3张),以印证原告的证据8,证明被告张甲用农行卡汇款50000元;12、退货凭证一份(共4张),以印证原告的证据8,证明东欣某某退货317084.8元的事实情况;13、东欣某某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原告已经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的事实情况。被告张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两者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被告作为第三人偿还债务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隆泰××与东欣某某的协议,不是张甲个人与隆泰××的协议,不约束原告。从合同文意上分析,全权承担不等于由张甲履行债务,是指,东欣某某偿还债务,张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另外,合伙企业债务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能由张甲个人承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欣某某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温州东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至今处于经营生产状态的事实;2、东欣某某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张甲原为温州东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股东,占股份37.5%,2007年9月20日股东变更后,不属于该公司股东。2008年4月23日该公司乙代表人变更为张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为东欣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为原告与东欣某某发生货物往来的事实情况,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007年10月31日的对帐单,被告认为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因此被告不认为该证据是原件。同时被告认为,对帐单上的盖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当由东欣某某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的隆泰××与东欣某某之间的对帐单,从数额、格式、日期、印某等来看,与庭前提供的复印件都是一致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被告张甲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是否出资福建××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关联,协议双方是东欣某某和隆泰××,张甲只作为东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认定证据9为补强证据后,被告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的还款协议,从内容及双方的签字来看,应当是债权人隆泰××与第三人张甲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上有原告隆泰××与被告张甲的签字,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作为东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认为全权承担不等于由被告张甲履行债务,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证据7、9,可以证明债务转移的相关事实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是是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且与原告的证据10、11、12,均可以相互印证。经本院认定证据10、11、12为补强证据后,被告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8、10、11���12,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张甲以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因证据13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张甲的股份转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甲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东欣某某的生产状况及其股东变更的相关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甲原系东欣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隆泰××与东欣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0月31日原告隆泰××与东欣某��对帐,东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33981.1元,并在对帐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08年6月6日,被告张甲与原告隆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甲承担原东欣某某全部债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减去原东欣某某关闭时办理的退货和付款317084.8元,尚欠1646896.3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与原告隆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甲承担原东欣某某的债务,金额以对帐单为准。原告隆泰××与被告张甲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均对该协议进行了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两者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被告作为第三人偿还债务的约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答辩称还款协议是隆泰××与东欣某某之间的协议,不是张甲个人与隆泰××的协议,不约束原告。被告认为从合同文意上分析,全权承担不等于由张甲履行债务,而是指东欣某某偿还债务,张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本院认定2008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债务转移合同,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系隆泰××与东欣某某之间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甲认为合伙企业债务应该由全体合伙承担,不能由张甲个人��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公司的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隆泰××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6日,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本金1646896.3元、年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6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货款1646896.3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2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