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芬、高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芬,高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被告吴芬。被告高建根。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为与被告吴芬、高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吴芬、被告高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林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常林公司与被告吴芬签订分期合同书,约定被告吴芬向常林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货款总计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70000元,余款分五个月支付,并由被告高建根为被告吴芬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常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吴芬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常林公司货款101760元。该笔欠款虽经常林公司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芬立即支付货款10176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定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8日为25101元),两项合计1267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芬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高建根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整机接收证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常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吴芬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承认欠常林公司101760元货款。但常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和高建根当初是合伙买机器的,现在我已经退出合伙也不再经营了,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高建根,常林公司应该向高建根主张权利。被告高建根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违约金过高。吴芬已经退出合伙了,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我,常林公司应该向我主张权利。被告吴芬、被告高建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常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常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日,常林公司作为卖方、吴芬作为买方、高建根作为保证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吴芬向常林公司购买常林牌ZLM30-5型装载机一台,价格170000元;合同成立时,吴芬支付首期货款70000元,余款1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八向常林公司支付利息,分期付款从2008年10月开始付款,2008年10月5日前付40%(加利息)计40800元,2008年11月5日前付40%(加利息)计40480元,余20%(加利息)计20480元在200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吴芬未根据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吴芬应向常林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建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吴芬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常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常林公司向吴芬交付了常林牌ZLM30-5型装载机一台。常林公司庭审中自认吴芬已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但吴芬至今未支付余款,常林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书》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常林公司已经向吴芬交付了常林牌ZLM30-5型装载机,但吴芬仅支付首期货款7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余款,故常林公司要求吴芬支付尚欠货款101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芬未能依约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常林公司要求其自2009年10月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对吴芬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高建根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书》上签字,故常林公司要求其对吴芬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为合伙关系,现吴芬已退出合伙,故常林公司应仅向高建根主张权利,对此辩称两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芬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760元,违约金19792元(该违约金自2008年10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共计12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高建根对被告吴芬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被告吴芬负担,被告高建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