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绍英与凌丽萍、季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英,凌丽萍,季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3号原告叶绍英,稠城街道菊园7幢506室。被告凌丽萍,通惠门小区11幢5单元502室。现在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被告季美莉,苑街道岭下36号。原告叶绍英与被告凌丽萍、季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英、被告凌丽萍、季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0‰,由被告季美莉担保。要求判令被告凌丽萍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判令被告季美莉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丽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等我出狱后再归还原告。被告季美莉辩称,担保事实的,我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本身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在利息方面给予减免。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凌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0‰,利息月结。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季美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被告凌丽萍至今未还。2009年1月25日,被告凌丽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义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丽萍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美莉为被告凌丽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绍英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被告季美莉对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凌丽萍、季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飞雄审判员  吴伟平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