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观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原告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经纬公司诉称: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经纬公司购买排水管,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纬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市政公司向经纬公司购买排水管数量为295870元,市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只在2007年9月28日付款150000元。余款139270元(已扣除运费等)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3927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062元并延至付款日止(暂定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共计51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经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内容;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3、收条一份,证明项目经理余飞支付150000元的事实;4、进账单一份,证明市政公司支付150000元货款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朱颜仁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6、指挥部会议纪要、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合同上的技术合同章是相对应的,以及林建华、朱颜仁是市政公司育新路工程的员工;7.承包单位报审表、工程进度表、工程月报表、城建月报表各一份,证明余飞是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经纬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8日,经纬公司作为供方,市政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经纬公司购买排水管,其中型号为φ600*4000的排水管,每根单价370元,暂估8根,型号为φ800*3000的排水管,每根单价380元,暂估72根,型号为φ1000*3000的排水管,每根单价540元,暂估35根,型号为φ1200*3000的排水管,每根单价820元,暂估42根,型号为φ1500*3000的排水管,每根单价1400元,暂估155根,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从送货开始每月月底对账,次月中旬付账款65%-70%,余款到2007年3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倪玉凤在供方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朱颜仁在需方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2007年9月28日,市政公司向经纬公司付款150000元。同日,市政公司育新路工程工地项目经理余飞向经纬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经纬公司发票200000元整,实付材料款150000元整。2009年8月14日,朱颜仁以原货款经手人的名义向经纬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11日止,市政公司收到经纬公司排水管合计货款295870元,市政公司已付款150000元,余欠13927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育新路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市政公司承建的育新路工程存在排水管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朱颜仁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经纬公司签订合同,及代表市政公司育新路工程参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型居住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的行为,足以表明朱颜仁系市政公司育新路工程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对市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市政公司尚欠经纬公司货款139270元,理应支付。关于经纬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未按约付款确实已给经纬公司造成损失,经纬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朱颜仁于2009年8月14日向经纬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经纬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经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结算单出具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270元。二、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04元(自2009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1日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经纬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7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