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曹××。原告叶××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曹××就欠原告叶××柜子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柜子款45540元。2008年11月19日,又欠原告1000元。二次共欠原告465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曹××就欠原告叶××柜子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柜子款4554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写明另欠1000元。二笔货款合计465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4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