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俞秋明、张鹏与俞秋明、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俞秋明、张鹏,俞秋明,张鹏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土根,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俞秋明(身份证号码:3308211984********),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马蹊村。被告:张鹏飞(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俞秋明、张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秋明、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俞秋明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下属的全旺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用于贩运柑桔,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由被告张鹏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俞秋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645.52元,利息截止2009年8月24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秋明、张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俞秋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张鹏飞担保的事实。被告俞秋明、张鹏飞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俞秋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由被告张鹏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俞秋明、张鹏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俞秋明发放贷款,被告俞秋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鹏飞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秋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鹏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俞秋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