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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燕飞与翁廷洪、金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飞,翁廷洪,金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8号原告孙燕飞,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66幢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留建,浙江近真律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翁廷洪,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山翁村1组。被告金秀玲,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山翁村1组。原告孙燕飞为与被告翁廷洪、金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廷洪、金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翁廷洪、金秀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翁廷洪、金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廷洪、金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燕飞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翁廷洪、金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