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某、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成象。1997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唐成象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4日止。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伙同黄常银(另案处理)、“龙波”(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沈思浜东北侧虾塘,盗走被害人黄娟英、周士荣摆放在看虾塘简易房内的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和FETYUE牌21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并藏于附近竹林,后被被害人找回。2、200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伙同黄常银、“龙波”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安息堂值班室,盗走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长虹VCD一台(价值人民币60元)和小型塑料台扇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之后该四人又至芦墟镇伟明村小港里177号,盗走被害人石进伟停放在底楼走廊上的南方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0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伙同“龙波”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水字圩66号,盗走被害人朱永林停放在室外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因该车无法启动,遂将该车丢在河里。4、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唐成象伙同黄常银至嘉善县丁栅镇银水庙村港西18号门前的沿河平房,以硬推门入室、人工推、搭线发动等方式盗走被害人汤德其停放在该房间内的新日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新大洲牌浙F×××××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黄常银、“龙波”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沈思浜东北侧虾塘,以人工推、搭线发动等方式,盗走被害人浦建中停放在看虾塘简易房外的正在充电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6、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黄常银、“龙波”至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村部,踢门进入后把放在电视机柜上的西湖牌彩电搬下来,因电视机太旧而未盗走,后盗走办公室抽屉里的香烟两包。7、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龙波”、“刘从今”(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今明村沈思浜2号,盗走被害人黄金祥停放在家中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8、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黄常银至丁栅镇俞汇村陈汇81号,以剪窗栅、钻窗等方式进入沈美红家中盗走绿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之后又至丁栅镇华东村洪家村82号,以相同方式盗走的被害人俞桂珍停放在家中的画意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9、2009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常银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同庙浜村的村道上,盗走被害人安春娇停放在路上的画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17元。10、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常银窜至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坟头27号,以钻窗入室、搭线发车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倪阿补停放在该家中的莱列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上海佳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新世纪牌电动车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唐成象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建中、周士荣、黄娟英、蔡益元、石进伟、安春娇、倪晓红、金吉成、朱永林、许海娟、李群勇、黄金祥、汤德其、倪阿补、俞桂珍、沈美红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警情通告,打捞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105元、11797元、5070元、427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唐成象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象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唐成象、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执字第2284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唐成象予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成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三年八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