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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士贤、梁阿表等与郑珠菊、狄炳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珠菊,狄炳巧,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高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珠菊。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委托代理人黄跃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炳巧。委托代理人林加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阿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军。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毅。上诉人郑珠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进行了询问,又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虎、黄跃君,被上诉人狄炳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坤,被上诉人龙妃及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上诉人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珠菊系温州市龙湾永中百乐家电商行业主。被告狄炳巧系小货车驾驶员,经常为被告郑珠菊运输家电。李福象系空调安装工,经常受被告郑珠菊雇佣为其安装空调。原告李士贤(农村户口)、梁阿表(农村户口)系李福象的父母,原告龙妃系李福象的妻子,原告李芝军系李福象的儿子。李福象、龙妃及李芝军在温州市区生活多年。被告高毅因新房装修需要,通过被告狄炳巧向被告郑珠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百乐家电商行购买格力中央空调6台。2007年3月13日,被告狄炳巧到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提取6台格力空调,运送到被告高毅位于市区南门锦春大厦A单元807室房屋,被告郑珠菊通过被告狄炳巧叫李福象到被告高毅家中安装空调。同年3月15日,李福象在被告高毅家中安装空调室外机时,由于没有系安全带,不慎从8楼坠落至3楼。事发后,李福象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0日在医院死亡,花费医疗费24313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郑珠菊通过银行向银诚公司支付了上述空调的货款。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被告高毅虽通过被告狄炳巧购买空调,但从被告郑珠菊经营的商行、支付的空调款项看,被告高毅应与被告郑珠菊存在空调买卖关系,被告狄炳巧仅仅系介绍人。从空调买卖的交易习惯看,安装空调应是空调买卖中的附随义务,且李福象长期为被告郑珠菊安装空调,可以推断李福象系受被告郑珠菊雇佣为被告高毅安装空调,被告郑珠菊与李福象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李福象的继承人,要求被告郑珠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为救治李福象花费医疗费为24313元;2、丧葬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12786元(25572元/年÷2);3、李芝军的抚养费,李芝军随其父母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学习多年,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其18周岁,为7年,抚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总额上应除以2,即为42889元(12254元/年×7年÷2);4、李士贤的扶养费,李士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11年计算,扶养费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即为14341元(5215元/年×11年÷4);5、梁阿表的扶养费,梁阿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扶养费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即为26075元(5215元/年×20年÷4);6、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为325880元(16294元/年×20年);7、交通费,根据李福象救治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办理丧事应支出的交通费用,确定为1000元;8、误工费,为救治李福象以及办理丧事造成亲属的误工损失,按一人每天40元计算30天,即为1200元;共计金额为448484元。李福象不是受被告狄炳巧的雇佣和指派,原告要求被告狄炳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高毅仅仅是空调的买受人,不是该法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8484元。二、驳回原告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郑珠菊负担。一审宣判后,郑珠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郑珠菊与被上诉人高毅不存在空调买卖关系。据高毅一审陈述,其与郑珠菊并不认识,因新房安装空调需要,遂通过证人谢某介绍直接向狄炳巧购买,空调也是狄炳巧和谢某直接送给高毅,高毅将空调款直接付给狄炳巧,整个交易过程实际上由高毅与狄炳巧交易完成。郑珠菊并没有与高毅接触,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关的货物发票、保修卡等。本案空调的真正卖主是狄炳巧,其为了赚取差价,以郑珠菊商行的名义向银诚公司提货,出事后将所有责任推给了郑珠菊。2、本案真正的雇主是狄炳巧,一审认定李福象是受郑珠菊雇佣为高毅安装空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首先,是狄炳巧提供的银诚出货单,该单备注“每套比正常价少50元”,业务员为空格,并由银诚老板娘胡静签字。该出货单与郑珠菊一审提供的出货单完全不同。银诚公司签发给郑珠菊的出货单,备注为空格,业务员一栏中均有银诚公司业务代表曾某名字,也无须老板娘胡静特批或签字。其次,郑珠菊与银诚公司之间的货款是按月结算。郑珠菊提供的客户明细表反映出2007年3月9日郑珠菊在银诚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963221.41元,3月18日存款余额为1190221.41元。这些款项充分证明了郑珠菊与银诚公司交易习惯是按月结算。再次,狄炳巧提供的存款凭证,存款人虽为郑珠菊,但郑珠菊一审中明确表示该款是替狄炳巧垫付,因为狄炳巧有钱放在郑珠菊处放利息,经狄炳巧要求,郑珠菊替狄炳巧垫付了空调款,真正的付款人为狄炳巧,而狄炳巧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当庭予以否认,但仍有蛛丝马迹可寻,郑珠菊将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谢某的证言也存在严重瑕疵,二审应通知其出庭,进一步质证。二、受害人李福象在安装空调时,携带了安全绳,但是没有使用,导致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福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珠菊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880元错误,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福象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或公安部门的证明证实,而被上诉人李士贤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福象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医疗费24313元只有结算单,没有日清单,应当结合医院的病历才能认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加起来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不存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被上诉人狄炳巧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一审法院自告奋勇在被上诉人狄炳巧的单方陪同下前往银诚公司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的取证行为有违司法机关中立、公平原则,导致上诉人郑珠菊多次向银诚公司取证遭到拒绝,无法向银诚公司收集有利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对上诉人郑珠菊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狄炳巧辩称:一、本案的空调是在银诚公司进货后,再出售给高毅的,因此该空调的买方是谁,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而决定该关键问题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提空调的清单由谁出具。提空调的清单由郑珠菊亲自手写出具;2、银诚公司出货单上的客户名是谁。从银诚公司的出货单来看,客户名称为永中百乐,永中百乐的业主是郑珠菊,而狄炳巧只是提货人;3、空调款由谁支付。从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来看,空调款为郑珠菊支付。由此,可见银诚公司的客户就是郑珠菊。查证上述环节后,再结合以下几个基本事实,就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1、死者一直在为郑珠菊安装空调;2、狄炳巧一直为郑珠菊运输空调;3、郑珠菊的永中百乐一直为银诚公司的客户;4、证人谢某陈述,空调摔坏后,谢某直接与郑珠菊联系免费换了空调,如郑珠菊不是空调的卖方,是不会给高毅换空调的。另外,本案一审经历了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郑珠菊对于该起事件持一概不知的态度,而在狄炳巧提交了新的证据后,郑珠菊的态度又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帮助狄炳巧计算空调的相关数据到支付空调款是由于郑珠菊欠狄炳巧钱等辩解接踵而至,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逃脱自己的责任。郑珠菊称整个交易过程是由狄炳巧完成,是因为狄炳巧是司机,作为司机提货、送货、代收货款,这是作为员工要做的事情,而不是老板做的事情,且这些并不是认定雇主的关键环节。还有,银诚公司的客户明细帐中,没有本案该笔空调款,但答辩人提供的银诚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郑珠菊所打的款项已作为永中百乐在银诚公司提99420的货款。由此可见郑珠菊的辩解不成立。二、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一审中,由于郑珠菊没有出庭等原因造成相关事实并不明确,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补充证据,狄炳巧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一审法院的司法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等四人辩称:一、上诉人郑珠菊与死者李福象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郑珠菊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正确。李福象生前一直居住在鹿城区,儿子李芝军也在鹿城区上学,且时间很久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高毅辩称:答辩人购买空调通过谢某与狄炳巧联系,其他人均不认识。答辩人购买的6台空调大概2万多元,出事前一天运来,第二天过来装。有空调保修卡,但没有盖章。出事时有一台空调室外机跟李福象一起掉下来,答辩人打电话给谢某,后来有个开小四轮的人打电话过来装好,具体是谁运过来的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郑珠菊于询问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诚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银诚公司的货款是按月结算。证据2申请证人曾某与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与银诚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替狄炳巧支付货款的事实。证人曾某陈述称:银诚公司是格力空调的代理商,其将空调批发给经销商,经销商要先把款打到公司账户,提货前现在都发传真,再发提货单提货;提货单上“备注”栏一般是空格,一般没有注明比正常情况下少50元,正常情况就是按照开单价;他们公司供货给郑珠菊,业务员一般是输他的名字,99420提货单上为什么没有他的名字,他不知道,是内勤开具的;提货单一般不需要经理胡静的签字,一般情况是账户上有钱;郑珠菊在他们公司账户上只要有钱,就可以直接提货,不需要单独支付货款;这批空调是狄炳巧购买的还是永中百乐购买的,他不清楚;郑珠菊每次提货他并非都知道,他只有到月末结帐时才看一下。证人蔡某陈述称:她以前也卖电器,与郑珠菊是同行,认识狄炳巧,狄炳巧以前曾给她运过货。2007年3月13日上午,她与郑珠菊一起在苍南龙港开会,开会时狄炳巧有打电话给郑珠菊,郑珠菊接完电话跟她说狄炳巧接到六台空调,狄炳巧有无跟郑珠菊借钱,她不知道。上述两份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银诚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货单、存款凭条及银诚公司的证明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向银诚公司调取的证明,银诚公司已经确认了郑珠菊汇过来的款项是作为永中百乐的货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在何种情况下调取的不得而知,在证明力上不如法院调取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虽说明了永中百乐与银诚公司之间的提货、账户扣款等一般交易习惯及截至2007年3月9日永中百乐在其公司账户余额尚有963221.41元,但该证明对99420元出货单的货款为何未从账户中扣除,为何另行支付没有作出解释,且一审法院向银诚公司调取的证明已经确认了郑珠菊汇入的款项已作为提取99420出货单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狄炳巧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其中曾某的证言,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曾某只是业务员,他也讲到他作为业务员并不知道所有永中百乐的业务事项,而且他所讲的正常情况和不正常情况,没有严格区分,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银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蔡某的证言,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蔡某称自己没有听到狄炳巧向郑珠菊借钱,只说狄炳巧打电话过来接到六台空调,如果是狄炳巧私自接六台空调,为什么还要打电话给郑珠菊;本院认为,曾某的陈述虽能证明永中百乐与银诚公司的一般交易习惯,但曾某同时也表示并不清楚99420出货单出具的经过、为何不同及空调到底是狄炳巧购买的还是永中百乐购买的等,而蔡某则明确表示不知道狄炳巧有无向郑珠菊借钱,故郑珠菊用以证明狄炳巧向其借钱及其替狄炳巧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上诉人郑珠菊又于开庭前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诚出货单,证明自2007年1至6月底止,永中百乐向银诚公司购买的空调总货款为8895379元,所有空调出货单上都印有该片区业务员曾某的名字,“备注”上也从来没有注明每套比正常价少50元的内容,且从来不需要银诚公司经理胡静的签字审批。证据2借据,证据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据4浙江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证明,证明:2006年9月1日,郑珠菊向狄炳巧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11月25日,郑珠菊从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卡向狄炳巧的银行卡内介入5万元归还借款(实际上,狄炳巧共有39万元放在郑珠菊处赚取利息)。证据5客户明细帐,证据6和证据7银诚公司证明,证据8银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永中百乐系银诚公司特约经销商,每次向银诚公司购买空调时,银诚公司均直接从永中百乐存于银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提货时,不需要经理审批,除非永中百乐暂时没有余款;在2007年3月9日和18日狄炳巧到银诚公司购买空调前后,永中百乐在银诚公司的账户余额有963221.41元和1190221.41元;狄炳巧是以永中百乐的名义购买空调,因狄炳巧要求每套便宜50元,故由经理胡静签批。证据9郑珠菊、郑舅舅李欣励与高毅之妻谈话照片、录像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2009年8月15日,在高毅家中,高毅之妻与郑珠菊谈话承认是通过谢某向狄炳巧购买空调,之前不认识郑珠菊,全部空调款是交给狄炳巧收取的。证据10郑珠菊、郑舅舅李欣励与龙妃谈话的录像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据11照片和情况证明,证明:2009年8月13日,在龙妃工作的永嘉县富尔玛商务宾馆,龙妃与郑珠菊谈话,并向郑珠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狄炳巧在抢救李福象的温州附二医里,对龙妃说自己运气差,没想到接了这家空调活会出人命,还交给龙妃1000元。证据12郑珠菊、郑舅舅李欣励与谢某谈话的照片、录像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2009年8月12日,谢某与郑珠菊谈话中,承认后来送到高毅家的空调室外机是谢某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年6月份向郑珠菊购买的,钱是从郑珠菊应付给谢某的利息中扣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出货单,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并非1至6月份全部的出货单,与证据5客户明细帐的数据不一致,提供的全部是家用机出货单,中央空调的出货单全部没有提供,所以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且中央空调与家用空调是分开独立核算,中央空调是先拿货后付款,出货单上业务员都是曾某的名字,是因为家用空调都是曾某负责的,而中央空调不是曾某负责的,且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第116页的业务员也是空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狄炳巧对上诉人郑珠菊提供的116页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这些出货单的证明对象,上诉人郑珠菊确实没有提供全部的出货单,且第116页的业务员栏也是空白,故被上诉人狄炳巧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4,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确实有钱放在郑珠菊处吃利息,但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系,这只是借款关系,借据中有些内容是郑珠菊后来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和郑珠菊归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5-8,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对客户明细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郑珠菊自己提供的帐务列表不一致,仅是家用空调部分,不包括中央空调部分,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对银诚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证据5客户明细帐为一审已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进行认证,而证据6银诚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为询问前上诉人郑珠菊已提供的证明,本院前面已进行认证,均不再重复;证据7银诚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在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对99420出货单出具的情况也做了证明,故出货单的签批人胡静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另一名工作人员陈丽丽也在证明上盖章证明,故该证明其实包括了公司证明和个人证明,而该个人对99420出货单出具情况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才具有证据效力,而胡静和陈丽丽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9,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另外谈话之前未表明身份,不符合客观实际,高毅妻子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不可能称呼被上诉人为阿巧,且高毅妻子并没有承认向狄炳巧购买空调,只是说空调款给了狄炳巧。被上诉人高毅质证认为,妻子对购买空调等情况都不知道,都是他经办的。本院认为,高毅妻子的录像谈话,一方面,从录像内容来看,录制人未表明身份,录像也未征求被录像人同意,为私自录制,程序上不合法,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从谈话内容来看,高毅妻子并未陈述向被上诉人狄炳巧购买空调,仅称空调款给了被上诉人狄炳巧,其证明目的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被上诉人龙妃质证认为,录音录像和情况说明是他们说了让我写下来的,他们怎么说我怎么写,不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对我的误导;录像我不知道,录像前他们没有表明身份,我以为是记者,取证不合法;关于1000元,只能证明狄炳巧给过龙妃1000元,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龙妃作为当事人应当当庭陈述更加合理,龙妃与被上诉人狄炳巧有利害冲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同时谈话也没有表明身份,龙妃的陈述是在李欣励的引导下才补充的。本院认为,龙妃为本案一审原告,而上诉人郑珠菊为本案一审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郑珠菊作为一审被告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向一审原告龙妃取证不合法,该录音录像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龙妃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故应以龙妃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龙妃在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狄炳巧曾给她1000元,但被上诉人狄炳巧只是说大家运气都不好。证据12,谢某的录像谈话,谢某到庭陈述称:郑珠菊和她儿子一起过来找我,录音录像没有经过我的同意,郑珠菊在说什么我都没有听清楚,关于空调外机的问题,高毅打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狄炳巧,他电话关机,我就打电话给郑珠菊,郑珠菊后来换了一台外机给高毅,郑珠菊说外机是卖给我的,并从我的利息款中扣5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郑珠菊质证称:谢某在一审法院作证的陈述不是事实,这次作证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谢某承认了向狄炳巧购买空调,谢某打电话给郑珠菊,是因为郑珠菊是卖空调的,而不是因为郑珠菊卖空调给高毅,给高毅的空调外机不是郑珠菊补给高毅的,而是因为谢某契篮子搞砸了,让郑珠菊帮忙弄了一台挂式的空调室外机改装给高毅的。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郑珠菊全盘否认,称空调外机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现在又说是卖的,这是一个问题;且该录音代理人听了二十几遍,谢某说是朋友的朋友总要弄给他,卖是上诉人郑珠菊自己杜撰的;录音里都是郑珠菊自己在那里说,谢某根本反应不过来;空调外机是什么时候换的,高毅与谢某,包括狄炳巧的陈述都是一致的,谢某在录音里对郑珠菊给高毅的室外机是旧的也是表示惊讶的。本院认为,一审中谢某作为被上诉人狄炳巧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已经郑珠菊质证,二审审理中郑珠菊又找其谈话,谈话前未经其同意,擅自录音录像,程序不合法,且从录音录像内容来看,整个过程都是郑珠菊本人在说,说话嘈杂混乱,谢某的说话很少也不清晰,故对谢某的录音录像本院不予采信,谢某关于本案有关事实的陈述应以其一、二审到庭所作证言为准,而从谢某一、二审的证言来看,可以证明高毅的空调外机摔坏后,高毅找她,她打电话给狄炳巧,狄炳巧手机关机,她就打电话给郑珠菊,跟郑珠菊联系了好几次,后来郑珠菊补了一台外机给高毅。针对被上诉人狄炳巧对证据1出货单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郑珠菊开庭后又提供了2007年4月1日出货单一份和4月30日转帐凭证三份,以证明2007年1至6月,永中百乐仅从银诚公司购买一台中央空调,货款为4600元,因永中百乐很少做中央空调生意,故在银诚公司没有专门的中央空调账户,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和交易习惯,在当月月底结算时,银诚公司将该笔中央空调的应收款调整到永中百乐的家用空调款账户中予以扣除。涉案99420出货单与该出货单在业务员、备注、经理签字三个方面不同,印证了99420出货单的空调是狄炳巧冒用永中百乐名义向银诚公司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狄炳巧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郑珠菊称1至6月份仅从银诚公司购买一台中央空调不是事实;第二,永中百乐没有专门的中央空调账户,所以将中央空调款调为家用,这是郑珠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该份中央空调出货单与本案出货单三个不一致的地方只是形式上的区别,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空调是狄炳巧购买;第四,郑珠菊上次称提供了所有的出货单,但隐瞒了经营中央空调的出货单,包括99420出货单。本院认为,该份出货单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郑珠菊以该出货单与99420出货单的不同及付款方式的不同来证明狄炳巧冒用永中百乐名义向银诚公司购买空调尚不成立。被上诉人狄炳巧、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高毅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涉案出货单99420空调的购买人是狄炳巧还是郑珠菊。根据被上诉人狄炳巧一审提供的99420出货单、郑珠菊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条及银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该空调客户为永中百乐,付款人为郑珠菊,而郑珠菊支付的款项已作为出货单99420的货款。此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该空调的购买人为郑珠菊。还有郑珠菊手写的计算空调款项和高毅家地址电话的单据以及事发后郑珠菊补一台空调外机给高毅的事实,也印证了郑珠菊从银诚公司购买该空调后出售给高毅的事实。对此一系列事实,上诉人郑珠菊提出了异议,其主张:计算单据是其帮被上诉人狄炳巧计算;99420出货单与一般出货单在三个方面不同,证明了被上诉人狄炳巧冒用其名义向银诚公司购买空调;空调款是因狄炳巧向她借钱,她才去银行汇款的;补空调外机给高毅是谢某向其购买,从谢某的利息款中扣500元作为货款。对其上述主张,上诉人郑珠菊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计算单据,上诉人郑珠菊称自己帮被上诉人狄炳巧计算空调货款,被上诉人狄炳巧予以否认,并称这是上诉人郑珠菊写好后让其去高毅那里拿钱,而关于为何写上高毅家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上诉人郑珠菊在二审询问时称因为被上诉人狄炳巧不会写字帮他写,而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郑珠菊又称是因为被上诉人狄炳巧放在口袋里的便条损坏了帮他写。上诉人郑珠菊前后两次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难以采信,而被上诉人狄炳巧关于计算单据的解释则符合一般社会行为方式,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出货问题,上诉人郑珠菊一直坚称被上诉人狄炳巧冒用永中百乐名义向银诚公司购买空调,但根据二审上诉人郑珠菊提供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可证实在出货当日被上诉人狄炳巧有打电话给上诉人郑珠菊说本案六台空调之事,还有上诉人郑珠菊亲笔出具的计算单据,都证实了被上诉人狄炳巧并非冒用永中百乐之名义。上诉人郑珠菊还称99420出货单与其他出货单有三个方面的不同,以此证明是被上诉人狄炳巧向银诚公司购买该空调。99420出货单虽然与其他一般的出货单有三个方面的不同,但对该出货单为何不同,该不同与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狄炳巧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郑珠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上诉人郑珠菊提供的出货单来看,出货单之间也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故上诉人郑珠菊以出货单的不同来证明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狄炳巧不成立。再次,关于付款问题。上诉人郑珠菊称因被上诉人狄炳巧向其借款,所以其去银行汇款,但被上诉人狄炳巧对借款之说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郑珠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为借款,故其借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珠菊还提出其永中百乐的空调款项都是从永中百乐在银诚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但根据上诉人郑珠菊和被上诉人狄炳巧的陈述,该账户为家用空调的账户,上诉人郑珠菊在银诚公司没有专门的中央空调账户,虽然上诉人郑珠菊进一步提供了本案事故之后其购买的中央空调款项调整到家用空调账户中扣除,但根据银诚公司的证明,上诉人郑珠菊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汇款确实已作为出货单99420的货款,可见,上诉人郑珠菊为出货单99420货款的付款人。上诉人郑珠菊以此货款未从账户中扣除而主张购买人为被上诉人狄炳巧不成立。最后,关于补空调外机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郑珠菊不承认自己补了一台外机给高毅,但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郑珠菊确实补了外机给高毅后,上诉人郑珠菊对补外机之事无异议,其于二审开庭前又提出该外机是谢某向其购买,从利息款中扣除,但该主张遭到谢某的否认。对该主张,上诉人郑珠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可证明出货单99420的空调为上诉人郑珠菊所购买,上诉人郑珠菊主张是被上诉人狄炳巧冒用其名义向银诚公司购买,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李福象在安装出货单99420的空调时遭受伤害,上诉人郑珠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李福象专门从事空调安装,具有专业的安装技能和安全操作措施,但其在携带了安全绳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时不使用,致使自己从8楼坠落导致死亡,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郑珠菊的责任。但上诉人郑珠菊作为雇主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受害人李福象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李福象与上诉人郑珠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30%和70%为宜。关于赔偿标准,上诉人郑珠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受害人李福象生前长期在市区工作、居住生活,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原判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上诉人郑珠菊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医疗费,为抢救李福象所支出,而抢救李福象为客观事实,故原判对结算单中的医疗费24313元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郑珠菊称应提供日清单,没有必要和意义。原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正确,上诉人郑珠菊对此提出的异议也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的损失金额为44848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上诉人郑珠菊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313938.80元。上诉人郑珠菊还称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存在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银诚公司调查取证乃基于被上诉人狄炳巧申请调查取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本案被上诉人狄炳巧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银诚公司调查取证,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珠菊称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影响其向银诚公司调查取证,与二审中银诚公司两次为其出具证明和明细账等的事实完全不符,其该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郑珠菊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二、郑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赔偿款313938.80元;三、驳回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260元,由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负担3936元,由郑珠菊负担5324元;二审受理费8284元,由郑珠菊负担5799元,由李士贤、梁阿表、龙妃、李芝军负担2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