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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宽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曾鸿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宽妹,曾鸿晚,张瑜,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军。委托代理人高乙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妹。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鸿晚。委托代理人余心海、陈春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潘丽丽。委托代理人余心海、陈春晓。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峻。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被告曾鸿晚驾驶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强路驶往周湖村方向。18时许,行经104国道瑞安市公管所前地段,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往西逆向行驶时,车厢左侧刮擦自右往左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宽妹,李宽妹在侧翻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瑜驾驶的浙C×××××号出租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宽妹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同年9月19日入住治疗11天,确诊为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综合症,出院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二月休息一月,花去住院医疗费55134.01元(含护理费83元、伙食费126.50元)、门诊医疗费8295.17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其目前遗有脊柱生理弧度下段后突侧弯畸形,腰部活动稍受限,因车祸所致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曾鸿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宽妹不负事故责任。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记载,原告李宽妹于2001年6月1日农转居,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审理中尚查明,戴祥权/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分公司为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龙湾汽运总公司”以登记车主名义于2007年10月12日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曾鸿晚、“安阳兴洁环卫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兴洁环卫所”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曾鸿晚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登记所有者虽然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但是其自愿放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运营经济利益,因此不管车主出租有无过错,都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年逾六旬,在没有提供因车祸受伤造成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形下,误工损失之主张不予认可;按当地护工劳务平均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鉴定费据实核定;因为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属于非农业户,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标准(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74元/年)的30%计算13年;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加以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抚慰金之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宽妹医疗费7796.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577元、残疾赔偿金8023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115.60元。二、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60%、40%比例赔偿原告李宽妹医疗费55632.68元、鉴定费1200元,即分别赔偿34099.61元和22733.07元(尚未扣除轿车方已付的500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1140.42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曾鸿晚对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所负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对被告张瑜所负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张瑜对各自所负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宽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所负担390元、被告张瑜负担26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只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应剔除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案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业险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宽妹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宽妹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情合理。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5万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鸿晚、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洁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一、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同意上诉人意见。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就必须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免赔5%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增加免赔率5%,没有举证。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查明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已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责险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经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