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宣弟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宣弟,瑞安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杨成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审第三人:杨成甫。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周建深。杨宣弟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宣弟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7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58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温行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杨宣弟、被申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审第三人杨成甫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杨成甫颁发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杨成甫”、座落“飞云镇霞砀村”、地号“2-23-4-174”、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77.88m2”。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材料(杨成甫身份复印件、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关于征询土地使用权的公告;3、用地权源证明(飞云镇人民政府、飞云办事处、霞砀村委会分别加盖公章,说明情况属实);4、登记审批表;5、《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2008年4月28日,杨宣弟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称,杨宣弟与杨成甫系同胞兄弟,其父母杨桂开(1974年亡故)、温碎奶(2004年亡故)共生有四子两女:杨成甫、杨成宣(又名杨成消、杨亚宣)、杨宣弟(又名杨成义)、杨碎娒(又名杨成业)、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间,在父母主持下,全家一致同意将坐落在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祖遗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北侧半间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三间子屋的中、左侧两间。现三间子屋已拆除。此后,杨宣弟和杨成甫等众兄弟按分家书约定使用各自所得的房屋。1983年,杨宣弟从原有半间房屋(即东首边间北侧半间)中搬出,考虑到杨成甫住房困难,借给杨成甫居住。杨成甫只是进行了修理,并没有拆建。该半间房屋并没有被村里收回。2003年,杨成甫以解放前建造飞云镇霞砀村一间半房屋(包括杨宣弟的该半间房屋)、占地面积77.88m2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04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核即向杨成甫颁发了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杨宣弟的半间房屋(占地面积23.68m2)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给杨成甫。此后,杨成甫之子杨演迪凭该土地使用权证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杨宣弟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瑞房法(2007)10号《关于注销杨演迪瑞安市房权证飞云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瑞安市人民政府未予更正。2008年4月28日,杨宣弟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杨成甫颁发的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杨成甫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已经由该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予以证实,足见杨成甫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杨宣弟称其祖遗房屋析产约定,不具备对抗上述用地权源证明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杨宣弟和杨成甫家庭内部析产权属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土地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宣弟不享有诉权,应驳回杨宣弟的起诉。而且杨宣弟2004年就已知道争议土地使用权被杨成甫登记,已逾起诉期限。杨成甫述称,杨宣弟诉称部分不实。1970年分家析产,杨宣弟确分得诉争的半间木结构房屋。1983年间,杨宣弟向村委会要求审批三间宅基地,村委会规定杨宣弟只能审批两间(两个儿子两间),审批三间必须放弃原住房屋,杨宣弟因此自愿放弃了该半间房屋,并自行拆走该半间房屋的木头用于建造新的三间房屋,只剩下几根大梁(与其他房屋连在一起无法拆除)。杨成甫因居住条件差,诉争半间房屋与杨成甫的房屋相连,因此,向村委会申请使用诉争半间房屋的宅基地,并折价250元向杨宣弟购买了剩下的大梁,对该半间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房屋比诉争房屋的长度缩短半米。2003年间,杨成甫申请土地登记,村委会、飞云镇飞云办事处出具了用地权源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经现场勘察,公告一个月无异议等认真审核后,于2004年5月14日向杨成甫颁发了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杨成甫系合法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没有侵犯杨宣弟的宅基地使用权。杨演迪的瑞安市房权证飞云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注销。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30日,杨成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杨成甫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由瑞安市飞云镇人民政府、飞云办事处、霞砀村委会加盖公章说明情况属实的《用地权源证明》,申请对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的一间半住宅平房的土地(地号2-23-4-174)使用权登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制作了《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由指界人虞杏夏、潘振坤、杨成甫签名、按指模或盖章),于2004年4月24日进行了《关于征询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公告包含杨成甫系争议土地使用者的内容,要求异议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将按规定登记、颁证。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反映,该局于2004年4月29日审批同意登记发证。2004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杨成甫颁发了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杨成甫之子杨演迪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19日,因杨宣弟异议,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07)10号《关于注销杨演迪瑞安市房权证飞云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查争议土地上的一间半平房建于解放前,系杨桂开(1974年亡故)、温碎奶(又名温娥畴,2004年亡故)的祖遗房屋,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册记载该房为杨桂开户所有。杨桂开、温碎奶共生有四子两女:杨成甫、杨成宣(又名杨成消、杨亚宣)、杨宣弟(又名杨成义)、杨碎娒(又名杨成业)、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间,在父母主持下分家析产,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北侧半间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三间子屋的中、左侧两间。现三间子屋已拆除。审理中,当事人对该决定表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1983年,杨宣弟因另外审批宅基地而从争议的半间房屋(即上述的东首边间北侧半间)中搬出,之后杨成甫搬入居住至今。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上述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东首边间北侧半间,共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成甫名下,杨宣弟因而起诉。一审认为,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到的地上建筑物系杨宣弟和杨成甫的祖遗房屋,其中的半间,即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曾经在1970年的分家析产中分给杨宣弟,该事实清楚,应认定杨宣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宣弟原告主体适格。瑞安市人民政府主张杨宣弟已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杨宣弟在庭审中曾称2004年(随即改口说是前年,即2006年)听说火车站建在霞砀村而到飞云土地所询问,得知该半间房屋已被杨成甫登记,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吵,杨宣弟赔了钱。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杨宣弟改口应当许可,不应按自认2004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处理。从现有证据来看,杨宣弟虽然分家析产分得该半间房屋,但有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登记在杨宣弟的名下。而且杨宣弟在1983年即从该半间房屋中搬出,其在当年的宅基地审批中丧失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存在,但缺乏合法手续。此情况下,瑞安市人民政府以当地镇、村两级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为主要依据,在发出公告没有异议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证据确凿,不应视为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瑞安市人民政府不是明知土地权属争议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方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另外,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在公告期未满即审批同意发证,但最后颁证时公告期已满,该程序瑕疵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有待于有权机关处理,可能存在变数,判决维持不利行政机关今后可能的纠正。因此,本案宜判决驳回杨宣弟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宣弟提出的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杨成甫颁发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宣弟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成甫所提交的由村、办事处、镇盖章确认的用地权属证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按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未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未尽到认真审查职责,故提请本院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宣弟称,杨宣弟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瑞安市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乡、镇两级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为主要依据,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杨成甫享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杨宣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于2004年知道霞砀村将建火车站时知道土地登记情况,随后改口没有相反的证据,应认定其于2004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杨宣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按照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在82年之前没有审批已经占地的,是以实际占用人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登记,以村委会、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为准;3、杨成甫和杨宣弟之间关于祖遗房屋的分家析产,系其家庭成员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土地登记的合法性,且原审已经认定杨宣弟在83年搬出该屋,村委会给其分配了新的宅基地之后,收回了其分得的祖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并重新分给了杨成甫。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成甫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杨宣弟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颁证行为依据的权源证明是否合法、瑞安市人民政府有否尽到认真审查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杨宣弟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一审法院以杨宣弟自认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杨宣弟先自认于2004年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随后改口为“前年”(即2006年),在再审庭审中,杨宣弟依然自认于2006年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杨宣弟因分家析产分得诉争房屋的事实清楚,但有关房产证并没有没有登记在杨宣弟的名下,且杨宣弟于1983年搬出后,该房屋一直由杨成甫居住,在此情况下,瑞安市人民政府以当地镇、村两级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已包含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为主要依据,在征询土地使用权公告期满无人异议时,认定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来源合法,不应视为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登记在杨成甫之子名下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仍存在变数,进而使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存在变数,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不影响今后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定,判决驳回杨宣弟的诉讼请求,处理妥当。申诉人杨宣弟的申诉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