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功泰、刘永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功泰,刘永庆,张建军,秦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吴功泰。被告刘永庆。被告张建军。被告秦德清。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功泰、刘永庆、张建军、秦德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功泰、刘永庆、张建军、秦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吴功泰从我单位借款47000元,并由被告刘永庆、张建军、秦德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还款500元,并对其余欠款46500元展期。展期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22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功泰未答辩。被告刘永庆未答辩。被告张建军未答辩。被告秦德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吴功泰由被告刘卞庆、张建军、秦德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于2007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功泰偿还借款500元,双方又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22日,月利率6‰上浮110%。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展期协议、展期申请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功泰由被告张建军、刘永庆、秦德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47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65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5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永庆、张建军、秦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