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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窦树柏与陶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柏,陶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窦树柏,又名窦猫娃。委托代理人李云珍,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窦树柏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宏利。委托代理人陶马驹,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陶鸿吉,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原告窦树柏与被告陶宏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其与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其打伤。其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74.6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60元、伙食补助费1368元、交通费69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日完全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其受伤,所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6日11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农村二组因宅基问题发生争议,陶宏利将窦树柏打伤。后窦树柏在西安市灞桥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系视力残疾人,无业。2009年9月7日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对陶宏利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却发生冲突,致窦树柏受伤,这一做法十分错误。被告对窦树柏因伤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属于其受伤2个月后的医疗票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被告致其受伤有关联性,针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并无票据证明,针对该部分本院亦不予认可。故针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只认可其2009年8月6日及2009年8月13日产生之票据共计48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后需专人护理,因此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业且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适用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二周,其产生误工费为120元(3136元÷365天×14天=12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宏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窦树柏医疗费人民币481.2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共计701.2元。二、驳回原告窦树柏要求被告陶宏利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