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章甲、吴××、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章甲、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章甲,吴××,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甲。被告:吴××。被告:章乙。原告方××与被告章甲、吴××、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被告章甲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7日,被告章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章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甲、吴××立即偿还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元;2、判令被告章乙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章甲与被告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7月27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章甲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以2.5%/月计算,担保人章乙的事实。被告章甲、章乙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答辩称:本人与被告章甲已于2006年5月26日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章甲借款时间是在离婚之后(2007年7月27日)。因此,本人无责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以证明被告吴××与被告章甲于2006年5月26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甲、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7日,被告章甲向原告方××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章甲、章乙在借条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且捺上指印。被告章甲、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查明:被告章甲与被告吴××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5月26日在乐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02%,即月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章甲向原告方××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章甲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85‰的四倍即2.34%。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甲、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章乙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原告方××负担120元,被告章甲、章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