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吴圣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吴圣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65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被告吴圣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吴圣慈(以下称为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注册了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告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谢池巷168弄18号101室-4的“依棵树店”,零售各种鞋服产品。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鞋类产品上,标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鞋类产品是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为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570147号、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5165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鞋子一双,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5.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公证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证据4、证据5所包含的公证费用发票,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2.证据5所包含的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注册有第570147号文字及图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PUMA及图商标)和第7655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跳跃动物图形商标)。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鞋、体育用鞋、便鞋等商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跳跃动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刊登了《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该报道提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另,在网址为www.ipr.chinacourt.org(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原告(同本案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依棵树服饰店于2007年9月20日核准登记,注册地址位于温州市谢池巷168弄18号101室-4,经营范围为服饰零售。(2008)浙温证内字第025165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1月27日,申请人陈国栋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谢池巷168弄18-1号标有“依棵树”的店铺里购买了被控侵权的鞋子产品一双并取得名片一张。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监督,共拍摄了照片十一张。被控侵权的运动鞋的鞋舌、鞋垫分别标有“”、“”(以下分别称为被控标识一、被控标识二),鞋帮外侧标有“”(以下称为被控标识三),鞋后帮上部的标识(以下称为被控标识四)接近于被控标识三的水平对称图形。名片载明“依棵树店长:吴先生”、“手机:137××××8812”等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标识一、二与其PUMA及图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标识二还打上了®;被控标识三、四则同其跳跃图形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亦构成相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PUMA及图商标、跳跃动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分别将被控标识一、二与PUMA及图商标相比较,被控标识一、二与PUMA及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控标识三、四分别与跳跃动物图形相比较,虽然在任一只被控侵权的鞋子上,跳跃动物图形的跳跃方向只与被控标识三、四之中的一个标识所示的动物跳跃方向大体一致,但是被控标识三、四均是以与跳跃动物图形相似的跳跃动物造型作为其构图唯一要素,将其使用在鞋产品上,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侵犯PUMA及图商标和跳跃动物图形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该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经营的规模、被告同时侵犯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5万元。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慈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吴圣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32.5元,被告吴圣慈负担人民币1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圣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青青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