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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赖××与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宁海县××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王甲,宁海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赖××。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被告:宁海县××厂(组织机构代码:x1022832-4)。住所地:宁海县××何镇××何村。诉讼代表人:王乙。原告赖××与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甲、宁海县××厂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王甲、宁海县××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宁海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甲由被告宁海县雄风五金冲件厂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甲未及时还款,被告宁海县××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宁海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宁海县××厂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王甲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海县××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认定有效。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宁海县××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当被告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宁海县××厂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宁海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借款30万元;二、被告宁海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王甲、宁海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