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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顾建明与伍春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春生,顾建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明。上诉人伍春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虽然住所地在桐乡市凤鸣街道,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关键在于审查上诉人伍春生所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的事实能否成立。上诉人伍春生就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由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伍春生户籍是我街道的,2006年就离开桐乡,长期在江苏吴江经商。”经审查,该份证明的出具人为伍春生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证明内容却为伍春生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某个外地经商,很显然该基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偏离了它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派出所出具该证明系经过周密调查,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也就是说,上诉人伍春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相一致、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等事实,故其要求本案移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李 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