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法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正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友,方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新法执字第121-1号案外人方欢欢,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组。身份证:4128281984********。申请人李正友,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组。身份证:4128281986********。委托代理人李东兴,男,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组。系李正友之父。身份证:4128281964********。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方勇新,男,1961年4月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组。身份证:4128281961********。本院在执行李正友申请执行方勇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欢欢于2009年7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欢欢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古吕至河坞公路北侧两层楼房上下共6间是我与我父亲方勇新在2005年分家后,2007年我自行出资建的,不属于我与我父亲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系我个人财产。我父亲的赔偿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09)新法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方欢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石友良证言一份;证人张向前、石友学、高群义证言一份;杨建、李全治等证言一份;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证明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医疗合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方欢欢2005年与其父分家,该房是2007年自己出资所建。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方勇新位于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古吕至河坞公路北侧两层楼房上下共6间可供执行。并提供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李东华、李小党证言各一份、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方勇新与其子方欢欢没有分家,共同生活;证人李东华、李小党、梅志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方勇新另有三间房屋,但没住人;新蔡县河坞乡财税所农户基础信息(表一)、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二)、农户种粮情况(表三)一份、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新蔡县河坞乡财税所粮食直补表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案外人方欢欢与被执行人方勇新没有分家。本院认为,案外人方欢欢提供的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证明两份和申请人提供的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证明一份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证明的效力无法判别,不予认定。案外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蔡县河坞乡财税所农户基础信息(表一)、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表二)、农户种粮情况(表三)一份、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新蔡县河坞乡财税所粮食直补表复印件一份(三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查封的房屋不属于共有财产。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欢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崔 平审判员 熊忠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