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与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竺××,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竺××。被告:李××。原告樊××与被告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4月26日、2008年2月1���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不守信,三笔借款均逾期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被告竺××、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实被告竺××于2007年3月27日、2007年4月26日、2008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合计借款44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由被告竺××分别出具借条予以载明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权某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法律文书,两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竺××于2007年3月37日、同年4月26日、2008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合计借款44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竺××分别出具借条予以载明。上述借款,被告竺××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竺××向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竺××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归还利息,属对被告违约责任追究的合理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竺××与原告樊××的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精神,原告未提供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竺××的个人债务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竺××归还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竺××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