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高新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高新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投资人高新娣。被告高新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兴。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高新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9月2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兴两次庭审均到庭,双方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因需订立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厂加工染色布匹,原告依约即组织人员、物料进行加工,并已将成果交付该厂收执,计加工费37856.8元,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向该厂催讨,该厂一直认欠不付,因该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高新娣为其投资人,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立新公司染色加工费37856.8元;二、被告高新娣对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上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告高新娣系该厂投资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原、被告间在2007年11月后实际发生的加工业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2007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了一份加工合同,但双方随后的加工业务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发生的金额目前为此还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合同与原、被告实际加工业务无关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的业务往来;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加工费为37856.8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已经国税部门认证,但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应按相应的送货单来确认;证据3、染色汇总表六份及相应送货单三十五份(另有一份重量为5967.2公斤、金额为12577.1元的送货单已遗失),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业务并已交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送货单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代理人在送货单上写的绒布重量只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单情况合计了一下有无错误,代理人并未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已经收到了这些绒布,且该六份汇总表与原告自己的账目也是不相符的;对原告所说的遗失的一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两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20日,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汇总表时间不一致,故对该合同与本案讼争加工费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该六份汇总表与送货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委托代理人高国兴在上述六份汇总表下部均载明绒布数量,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业务及原告在2007年8月至10月间陆续向被告交付加工物的事实;证据2、该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发票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购货单位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可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在开票前向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陆续交付了加工物,汇总表、送货单及发票在时间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与一般交易习惯相符,故本院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加工染色布匹产生加工费37856.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立新公司于2007年8月至10月间为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加工染色布匹,并陆续交付了相应的加工物,2007年11月14日,经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要求,原告向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为37856.8元。同时认定,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新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费37856.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高新娣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企业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加工费尚未结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37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新娣对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的上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