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云根、邵云根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根,邵云根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邵云根,福全镇尾山村龙尾山265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人行附属楼*楼。负责人:吴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露彬,住绍兴市越城区五云米行后街23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东琴,住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莲花行政村大洼自然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云根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露彬、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车牌号为浙d×××××小汽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依约定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2009年7月2日9时30分,原告所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该承保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原告负全责,产生轿车维修费33721.6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理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3721.61元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投保,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并且已经向经侦大队报案,请求能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交通事故是虚假的。证据4,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证据5,修理项目清单和汽车维修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33721.6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项目的价格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在报价上还应该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照片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照片显示的受损部位与两车相撞的痕迹不符,并且在第三者的车辆中并没有相应的碰撞痕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其并没有伪造现场。证据3,照片复印件2份、网上打印稿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述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辆的所有者是绍兴市世杰烫整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云根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驾驶本案车辆的驾驶员认为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辆的驾驶员不认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由被告定损核定更换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维修的项目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且维修清单注明“平安保险6.5折”,可见原告自行支出修理费用并未加重被告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损失不合理的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89788奔驰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原告并已付清了相应的保险费。2009年7月2日9时30分,案外人凌小仁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邵纪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绍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凌小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需要更换的配件和修理项目。嗣后,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进入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用3372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抗辩交通事故是虚假的,并向本院提供了几份照片的复印件,但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几份照片的证明力。被告提出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事故车辆,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有,从而令被告对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产生合理怀疑。但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诉讼,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邵云根保险金337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