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书贵与诸钢、鲁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贵,诸钢,鲁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书贵,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董家村4组1号。委托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钢,越城区皋埠镇塘花村荷花溇11号。被告:鲁苗英,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沿村。原告王书贵为与被告诸钢、鲁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钢、鲁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诸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诸钢、鲁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的利息。被告诸钢、鲁苗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诸钢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皋埠镇樊江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诸钢”与“诸刚”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诸钢、鲁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0日,被告诸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诸钢向王书贵借人民币20000元,明天归还”。另认定,两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贵为与被告诸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被告诸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诸钢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诸钢未约定还款期间,自起诉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诸钢、鲁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鲁苗英共同归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钢、鲁苗英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王书贵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