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葛甲。被告:朱××。被告:王××。原告葛甲诉被告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冬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称因其丈夫出国劳务需要路费,经原告姐姐葛乙介绍,于2000年农历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朱××支付了1年多时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甲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朱××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于2000年农历11月9日向原告葛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被告朱××、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被告王××答辩称,被告朱××借款时,其本人在新加坡打工,根本不知情。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债务各人承担,所以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朱××、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与原告葛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葛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王××称朱××借款时其本人在新加坡打工,根本不知情,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债务各人承担,但该答辩意见已遭原告葛甲否认,且被告王××本人未到庭应诉及出示证据,况且该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被告王××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王××归还原告葛甲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冬娣审判员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卿(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