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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38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廖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廖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83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观音桥步行街**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旭,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廖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旭归还截至2018年9月21日尚欠的透支本金17507.25元及利息1211.91元、违约金3503.22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09年11月22日 截至日期:2018年9月21日 本金 17507.25元 利息 1211.91元 违约金 3503.22元 费用 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廖旭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廖旭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廖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17507.25元以及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1211.91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8元,其中133.99元由被告廖旭负担,43.7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