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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越律师事务所与何福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越律师事务所,何福兴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浙XX越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徐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何福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原告浙XX越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何福兴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何福兴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越律师事务所诉称,2003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着手准备代理被告与绍兴某企业之间的股东股权纠纷案件,后被告要求原告暂缓,具体什么时候起诉,再另行通知原告。直至2006年9月,被告来原告处要求原告马上代理其起诉,原告的代理费用仍按2003年5月原先委托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办理。原告的律师于2006年9月29日代理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绍兴某企业中的股东地位以及46万元的股权,贵院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越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要求原告再代理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原告又于2006年12月30日代理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又于2007年1月3日签订了新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协商收费,如二审判决确定被告的46万元股权,则被告应付给原告全部股权的10%作为代理费,如二审判决被告败诉,则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如被告部分胜诉,则被告应付给原告判决确认股权部分的50%给原告作为代理费用,但原告所收取的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最低亦不低于12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付的代理费用至迟应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付清,二审的诉讼费仍由原告代付。原告的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据理力争,庭审结束前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律师再三告诫被告,千万不要轻易答应对方的调解内容,因为原告对此案的胜诉是有足够的信心的。被告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数次表示不会答应对方的条件。孰料在几天后,原告律师接到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去拿撤诉裁定书的电话通知,原来被告私下瞒着原告律师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在拿到一定数量的现金后,在没有知会原告律师的情况下,办理了撤诉手续。因原、被告之间系风险代理,协商收费,被告擅自撤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在拿到对方的钱后,至今未付原告的代理费用。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诉讼费12000元。被告何福兴辩称,首先,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某企业的股权案件不是事实。其次,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代理起诉,费用按2003年的委托代理合同办理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确认2006年的代理以2003年合同为准。再次,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代被告向中级法院提交上诉状,双方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事实,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新的合同。关于1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和代理合同,双方支付律师费的基础是法院判决股权为基础,按判决股权部分的50%为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从来没有确认过股权。因此,原告要求主张支付12000元的代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委托合同报酬是以完成委托事务为基础,但原告方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所以支付报酬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没有瞒着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是被告知道没有胜诉可能的情况下撤诉,再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在协议达成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功劳,所以原告以此来主张律师费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同时说明: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股权案件,因考虑到房子拆迁的原因,没有起诉。直至2006年才要求原告起诉,当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代理合同,以2003年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2003年代理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李仁龙的纠纷,而原告代理的是被告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的纠纷,所以无法认为2006年代理行为适用该代理合同。其次,2003年原告的名称是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而2006年原告的名称变更是浙XX越律师事务所,在一般情况下,名称变更后合同不能再延续,应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是签订过合同,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而是原告在诉状中称为上诉签订的新合同。证据2、起诉状、成立清算组申请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对如何诉讼进行多种考虑,起初是考虑何福兴等三人作为单独的原告起诉李仁龙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后又考虑要求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财产,故分别起草了起诉状与清算书。但后来经过考虑,确定以何福兴等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合法股东地位。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证据3、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放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2402号案),要求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代理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经法院审理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判决书内容,原告为被告代理的股权案已败诉,所以原告要求收取风险代理费没有依据。证据4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代被告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二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要求上诉,原告提交上诉状后,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当时双方说明代理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低于12000元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第三条系空白,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后二审庭审完毕后,才把第三条内容补上去。被告经质证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是没有的,合同是为一审代理签订的。2007年1月3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该委托合同。上诉是2006年12月30日,一般来说律师为当事人代理都是先签协议再代理。根据原告陈述,当时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已变更为浙XX越律师事务所,需要重新签订合同,那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如果合同是二审签的,为什么在第九条内容中要写明“二审”,事实上“二审”两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已经确认协商收费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在事后填补的,这部分内容被告当时没有书面确认过。证据6、代理词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一案付出了极大努力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所花费的心血。证据7、(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二审代理,在上诉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主动撤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记载二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被告是败诉的结果。而且如果被告当时认为案件有胜诉的把握的话,是不会选择撤诉的。证据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上诉期间,没有与原告沟通,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私下签订协议,由该公司补偿给被告三万元,由被告撤回上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一、第二条明确,被告再次确认退出公司股份,即再次确认2001年被告与案外人的退股协议是成立的。至于案外人对被告的补偿款与股权的确认是两回事,因为当时房屋拆迁,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可以从中得到一定的利益,所以补偿给被告,而且补偿的取得与原告的努力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6)越民二初字第2402号案卷中解股合同一份、行政判决书二份(68-80页),要求证明被告及何福大等人已于2001年退出股份,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没有太大意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二份证据已说明被告的股东地位不存在,被告就不该委托原告来起诉。被告在起诉时所有的诉讼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所有的风险都在原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为其代理诉讼进行准备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以及何福大、何兴昌委托,以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为共同原告,以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人在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中的合法股东地位。经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合同约定一式两份,现被告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故除对第六条第三款内容因原告自认系事后添加,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外,对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何福兴等三人,在未知会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9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的事实。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何福兴等三人于2007年3月28日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撤诉及补偿款事宜等的事实。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被告因与案外人李仁龙等关于股权纠纷一案,与原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浙XX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杨振民律师为该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在判决执行前不收任何费用。所有费用按实际执行判决后的总数的50%收取代理费用,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06年3月7日起草了以何福兴为原告,以李仁龙、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424200元的起诉状,后又于同年7月3日起草了以何福兴为申请人,以李仁龙、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申请书,为如何提起诉讼进行准备。最后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以三人为共同原告,以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三人在该公司合法股东地位的诉讼,本案原告指派杨振民律师作为何福兴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为何福兴等三人书写上诉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28日,何福兴等三人(乙方)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确定:乙方确认已于2001年2月2日在甲方原所有的股权已全部转让另一股东李仁龙,从此不再具有在甲方的股东资格地位;乙方自愿撤回上诉,确认乙方在甲方无任何权利义务;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每人3万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一年内付清。如甲方在一年内被拆迁,则在办理拆迁手续取得赔偿金时提前支付此2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何福兴等三人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于次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二审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委托,指派杨振民律师为被告本纠纷案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效期限自签订日起至二审终结止。被告签字时,合同并未载明代理费支付方法,后原告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书写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内容为“本案双方同意协商收费,二审诉讼费由乙方代付。如果二审确认甲方的46万元股权,则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股权的10%作为代理费。如二审判决甲方败诉,则乙方不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如果甲方部分胜诉,则甲方应付给乙方判决确认股权部分的50%给乙方(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低于12000元);甲方应付的费用至迟在二审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代理费以及代理费的金额问题。首先,被告辩称2003年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双方为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一、二审股东资格诉讼仅签订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日的合同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合同所涉与李仁龙等关于股权纠纷一事,与原告实际代理被告进行诉讼的股东资格案事件相同。同时合同载明“指派杨振民律师为甲方本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而2007年1月3日合同载明“甲方因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二审纠纷一案”、“指派杨振民律师为甲方本纠纷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且200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并未委托原告就其他与李仁龙等的股权纠纷一事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认定2003年合同系为一审代理签订,而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系为代理二审诉讼签订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辩称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第三、四款关于代理费的约定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对代理费的约定为风险代理,以是否胜诉作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的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三、四款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并非在被告签字前书写,而系庭审结束后补填,在被告对该条款表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条款确定代理费的支付。但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均以判决胜诉或者判决执行为前提,而并未对其他诉讼结果,如撤诉、调解或者和解等情况下,如何支付代理费进行约定。再次,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双方之间存在风险代理关系,案件胜诉与否,除对被告有利益影响外,也直接决定原告代理费的收取金额。被告作为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有权申请撤回上诉,但是因其与原告之间风险代理关系的存在,其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诉,无疑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尤其在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的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情较为复杂,原告为代理该案件,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指派律师出庭参加一审、二审诉讼,尽心尽力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现被告虽认为自己与案外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以及取得的补偿款与诉讼无关,但协议的前三条分别表述了被告放弃股东资格,撤回上诉,以及支付补偿款的金额和方式等,条款之间的上下文具有承接关系,再结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次日撤回上诉的行为,应当认定该补偿款的取得与股东资格诉讼案件相关。因此,被告在原告律师的帮助下,历经一审、二审,并通过诉讼影响,与案外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取得三万元补偿款的事实清楚。现其以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败诉为由,认为无需支付代理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最后,对被告应当支付的代理费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出现除判决外的诉讼结果应如何支付代理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本院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争议股权的金额,以及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所作工作及实际效果,酌情确定代理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兴应支付给原告浙XX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XX越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