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福勤与何巧娟、金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勤,何巧娟,金志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77号原告:王福勤,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幸运路18号。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何巧娟,市江东街道下朱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11254522被告:金志品,江东街道下朱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福勤诉被告何巧娟、金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巧娟、金志品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勤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巧娟、金志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已归还300000元,尚欠7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巧娟、金志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福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巧娟、金志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巧娟、金志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后,两被告归还300000元,至今尚欠7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何巧娟、金志品向原告王福勤借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7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巧娟、金志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巧娟、金志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勤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何巧娟、金志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