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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卢××。被告:叶××。原告卢××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至8月23日,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810元,其中部分为银行汇款,其他部分为现金给付,被告没有出具借据,但有手机短信息及录音为凭。被告承诺9月份分两次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后原告通过被告母亲方才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1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电话费、车费共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单据五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0元的事实;3、移动电话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交手机费5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本人手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5、被告的电话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找到被告,曾查询过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6、车费发票五张及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为讨债支出差旅费等计186.5元。被告叶××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原告曾5次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卡上存款共计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仅能证实其向被告银行帐号上存款的事实,但对该存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无法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能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